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开展行政复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开展行政复议活动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专兼职行政复议人员,为行政复议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处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组织行政复议听证;
(三)审查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提出处理建议,拟订行政复议决定,审查和准许行政复议和解协议,主持行政调解;
(四)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赔偿等事项;
(五)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鉴定事项;
(六)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七)研究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和部门提出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八)按规定办理因行政复议行为引起的行政应诉事项;
(九)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十)组织行政复议相关培训、考核;
(十一)对本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关闭、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
(三)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不服的;
(四)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确认不服的;
(五)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七)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受理、鉴定等行为;
(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仲裁等行为;
(五)就同一事项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其他行政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
(六)就同一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 申请人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行政复议申请人。
第九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五人的,应当推选一至五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并提交全体行政复议申请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全体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书》,并列明其参加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
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对其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负举证责任。
行政复议机构通知或者同意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第三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载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代理人姓名、性别、职业、现住所地、联系电话以及邮政编码;
(三)委托事项、权限;
(四)委托日期以及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
申请人、第三人变更或者解除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构。
第二节 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公务员局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市社会保险局、市就业服务管理局等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单位为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对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对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社会保险局、就业服务管理局等具有行政管理职能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直接管理该机构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机构为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政府其他部门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共同被申请人之一。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被申请人。
第三节 申请期限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依法留置送达的,自送达人和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注的留置送达之日起计算;
(四)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五)具体行政行为依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
本文2014-09-28 15:40:42发表“规章制度”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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