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刑法第168条修正的理解与适用
笔者近日遇一案例:某电影公司经理王某在其任职期间,于1995年9月至1996年4月在未经上级有关部门领导批准和本单位职工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以该电影公司的名义进行期货炒作,期间共亏损人民币40万元。此案于1999年4月份案发,2000年1月移送起诉。按照行为发生时的1979年刑法,构成玩忽职守罪。但根据案发时的1997年刑法则此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据刑法第12条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1997年刑法,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审理时根据1999年12月25日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则王某的行为又构成犯罪。由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众说不一。这样一来便引起了刑法修正案对第168条修改内容及其法律效力的适用问题的研究与探讨。
刑法修正案于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其中第二条将刑法第168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本条与原刑法第168条相比有以下四点不同:一是将该罪的犯罪主体从“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扩大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关于对刑法第168条修正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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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005-10-22 11:32:00发表“党政司法”栏目。
本文链接:https://www.damishu.cn/article/400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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