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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前医疗机构民事法律地位的困惑

栏目:医学论文发布:2009-03-31浏览:2761下载220次收藏
【关键词】医疗机构;法律地位;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2.16;1391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03)02一oo97—02
从以往及新近出台的有关医疗、卫生的法律、法规中可
以看出,它们都直接或间接地对医患关系予以了确定,为目
前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的法律途径构
筑了基本框架,即医患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本文医患关系
的“医”均指医疗机构)。然而,笔者在结合当前医疗机构的
现状分析其法律地位时,产生了许多不解和困惑,即理论与
现实的矛盾。笔者试从以下与医疗机构法律地位相关的几
个方面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医疗机构的分类与法人的民事行为
我国卫生行政部门将医疗机构分为营利性与非营利性
两大类。从管理角度出发,笔者赞同此举。但在讨论医患
关系法律性质时,这种分类却出现了问题。营利性医疗机
构与其民事法律地位在理论上是可以相吻合的,但非营利
性医疗机构的法律地位该如何定位,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
题。从我国国情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特指国有医疗机构,
占我国绝大多数。根据<民法通则》的分类,医疗机构是事
业单位法人无疑。公司(企业)法人区别于事业单位法人的
主要依据就是营利性与否,正与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
的分类标准相符。从原理上看,所以存在法人制度,其主要
理由是为便于法人参与各种民事活动而将其拟人化的(非
民事活动,法人不需这种法律人格)。因此,具备独立法人
的主体,均有实施其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如买卖、
租赁、赠与等行为,笔者称之为法人的一般行为。医疗机构
当然具备法人一般行为的资格。但同时,它还具备特殊行
为的资格—— 诊疗行为。这种特殊的职能行为并不是法人
都享有的,它须经政府部门的审批,授权后方可实施。医疗
gtgg这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特征,姑且称之行为性质的双
重性。正是医疗机构的行为特征、非营利性、设置结构等,
才将其归属于事业单位法人。通过对医疗机构行为的分析
可以看出,是否具备诊疗行为的资格,并非因其作为法人而
当然地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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