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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防治非典隔离措施之适用

栏目:医学论文发布:2009-03-31浏览:2942下载184次收藏
【摘要】本文在假定“非典”为甲类传染病的前提下,详细讨论了依法适用隔离措施问题。作者首先讨论
了隔离的法定概念,认为隔离措施具有治疗疾病的医学属性和强制执行的法律属性,接受隔离措施是应被隔
离者的法定义务。隔离措施由医疗保健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具体实施,但因隔离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卫生
行政部门承担。隔离对象包括且仅包括“非典”病人、疑似“非典”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3类,现有法律对隔离
对象尤其是密切接触者有明确的判定标准,不得任意扩大其范围。强制隔离决定应由卫生行政机关做出,公
安机关予以行政协助,如被隔离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应以卫生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或被告。法律应
当赋予被隔离者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最后,作者还对如何完善相关立法提出了自
己的建议。
【关键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sars;隔离措施
【中图分类号】13922.16;r5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03)02—0080—06
自2002年底以来,我国部分地区不同程度地出现了
“非典”型肺炎疫情,各地人民政府为了防止“非典”疫情的
扩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采取了许多预
防和控制措施,其中隔离即是其中最重要措施之一。但是
部分地区采取的隔离措施亦引起人们的异议。例如,某省
会城市“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于2003年4月27
日发布《关于加强来自疫区人员管理的通告》规定,凡由疫
区来该市人员必须在有关部门的监控下到指定的旅馆居
住,入住旅馆按规定采取监视措施,其人员10天后方可离
开指定旅馆,费用自理。由于上述隔离措施不仅针对“非
典”病人、疑似病人或其密切接触者,亦适用于其他人员,因
此客观上严重影响了后者正常旅行和商务活动。一时间,
人们对上述地方政府采取的“非典”防治措施议论纷纷,有
支持者,亦有持不同意见者。为此,本文将对在防治“非典”
过程中,应当如何依法适用隔离措施加以初步的探讨。

、“非典”型肺炎的法定分类
我国实行传染病法定制度。根据1989年颁布的《传染
病防治法》第3条规定,我国目前将传染病分为甲、乙、丙3
类。甲类传染病有2种,属强制管理传染病;乙类传染病有
24种,属严格管理传染病;丙类传染病有9种,属监测管理
传染病。
目前在我国部分地区流行的“非典”型肺炎,中文正式
名称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型肺炎或
“非典”),世界卫生组织命名为“严重急性呼吸综合征”(se.
vere acute respiratory syndrome,简称sars),是2002年底
新发现的一种传染病,因而没有列入我国1989年颁布的
《传染病防治法》管理的传染病。但是,根据《传染病防治
法》第3条规定,国务院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甲类
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
况,增加或者减少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因此,
为了依法对“非典”进行防治,2003年4月8日,卫生部发布
了《关于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综合征)列
入法定管理传染病的通知》(卫疾控发[2003]84号文),将传
染性“非典”型肺炎列入《传染病防治法》法定传染病进行管
理。但是,卫生部的通知没有说明“非典”的法定分类。从
卫生部的法定权限来看,“非典”应列入乙类或丙类传染病。
但是,卫生部上述《通知》第3条规定,传染性“非典”型肺炎
(严重急性呼吸综合征)有较强的传染性,其控制措施可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24条第1款第1项
执行,即按甲类传染病或乙类中传染性较强的传染病采取
· 作者系北京市律师协会医疗纠纷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市委政法委防治非典法律咨询组成员。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年第10卷(第2期)
相应的预防和控制措施。
2003年5月8日《法制日报》以《为何将sars归入乙
类法定传染病— — 卫生部有关负责人细说因由》为题,报导
了卫生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司长赵同刚对“非典”分类的解
释。赵同刚司长介绍,目前国际上对sars病原体的最后
确认还没有形成共识。虽然who宣布sars病原体为冠
状病毒的一个变种。但在不同国家的死亡病例中还发现了
不是冠状病毒的案例,病原体还有待于国际、国内专家的共
同确定。sars的流行特点和规律还不确切,传播途径和致
病机理也还不十分明确;加上对一种新的传染病都要经过
一个较长的认识过程,目前who也只是发出了旅行警告,
并没有将sars定为国际检疫传染病。因此我国暂时将
sars归入乙类传染病的特殊传染病加以管理。这是自“非
典”列入法定传染病以来,我国政府第一次公开说明“非典”
的分类。
但是,根据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第2条规定,我国实行
传染病分类管理制度,不同类别的传染病将采取不同的防
治措施。因此,“非典”的分类将直接涉及我国政府应如何
依法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涉及对“非典”病人、疑似
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采取隔离措施,对疫区进行封锁等疫
情控制措施的合法性,同时还涉及对违法者的行政处罚以
及刑事处罚的法律适用问题(如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适用
条件是造成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
另外,适用《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的前提条件是检疫传
染病,而该条例规定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以及其他国
务院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传染病。如果“非典”被列入乙类传
染病,那么我国各级人民政府在防治“非典”时所采取的各
项措施的合法性将会受到质疑,部分违法者将难以受到法
律的制裁,尤其是刑事处罚,因为罪刑法定是刑事处罚的基
本原则。
虽然如此,鉴于我国政府目前对“非典”的防治措施与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防治措施相同甚至更加
严格,同时亦为了讨论的方便,本文将从假设“非典”型肺炎
已被列入甲类传染病的角度讨论有关隔离措施的法律适用
问题。
二、隔离的法定定义
我国《传染病防治法》及《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没有
对“隔离”一词进行解释,但是与其相关的其他行政法规和
部门规章对隔离的概念有相应的说明。1989年3月6日,
卫生部经国务院批准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
疫法实施细则》。在该《实施细则》第2条中规定,“隔离”是
指将染疫人收留在指定的处所,限制其活动并进行治疗,直
到消除传染病传播的危险。1999年9月16日,卫生部根据
国务院颁布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的规定,发布了《国
内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该《实施方案》第5l条规定,
“隔离”是指将检疫传染病病人收留在指定的处所,限制其
活动并进行治疗,直到消除检疫传染病传播的危险。
因此,传染病防治意义上的隔离,是指将特定类别(主
① 引自2003年4月29日‘中国青年报>
· 81 ·
要是甲类)的传染病人收留在指定处所,限制其活动范围并
进行医学治疗,直至消除其传播传染病的危险为止。
三、隔离措施的医学和法律属性
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第24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卫
生防疫机构对甲类传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应当及时予以
隔离治疗。同时,《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在解释“卫生处
理”一词时,规定“卫生处理”是指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措
施及隔离、留验、就地检验等医学措施。国务院于2003年5
月12日发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44条规
定,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
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因此,从
上述有关隔离的立法解释来看,隔离具有两种基本属性,即
其医学属性和法律属性。
首先,隔离本身是一种医学措施,是一种医疗行为。其
目的是为了治疗患者的疾病,使之尽快康复,因此有人称隔
离本身是一种治疗手段。此为隔离之医学属性,体现了立
法者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
其次,隔离带有一定的强制性,要求被隔离者必须在指
定的处所接受治疗,被隔离者的人身自由将会受到一定程
度的限制,但是其目的为了防止传染病的传播。此为隔离
之法律属性,体现了立法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价值取向,
即在治疗病人的同时,还应当防止传染病的传播,维护社会
公众和国家的利益。隔离的法律属性还体现在,特定类别
的传染病病人有接受医疗保健机构及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
隔离治疗的法定义务,如果被传染病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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