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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血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责任探讨

栏目:医学论文发布:2009-03-31浏览:2192下载131次收藏
【摘要l 输血引起的赔偿纠纷时有发生,而目前尚缺乏调整该类案件的法律规定,由此引起了司法实践
中的混乱。本文从民事责任的性质、民事归责原则、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等方面来探讨输血引起的医疗纠纷
的民事责任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输血,医疗纠纷,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13;r45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03)01一o032—03
临床输血感染上乙肝、丙肝、艾滋病的事件时有发生,
为此而诉至人民法院的案例也不在少数,人民法院对此类
案件的处理应当适用什么样的法律、遵循什么原则,目前尚
无定论,各地法院也根据不同的原则进行裁判,从而导致法
律适用上的不一致响。本文主要从民事责任的性质、民事
归责原则、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等方面来探讨输血引起的
医疗纠纷的民事责任的相关问题。

、输血引起感染的原因
输血引起感染的根本原因是由于所输血液含有肝炎或
艾滋病等病毒,这样一份含有病毒的血液从献血者体内采
集后为什么会被输入病人的体内呢?原因一般有以下几个

方面:
(一)血站或医疗等单位违反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
定,在供血方面,各供血单位应当遵循一定的义务。具体来
说血站有不得违反操作规程采血、对献血员在采血前必须
进行体检、血液采出后必须进行检验、不能向医疗机构提供
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等义务;医疗机构有不得将不
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及遵循临床用血规范等
义务。对这些义务,法律都有明文规定,若有关部门不遵守
这些规定,就可能使这份含有病毒的血液输入病人体内造
成受血者的感染。
(二)“窗12'期”因素
在病毒感染初期,血清检测肝炎病毒抗体呈阴性反应,
经过20~180天左右血清检测肝炎病毒才呈阳性反应,从
肝炎病毒感染到血清肝炎病毒抗体转阳性这段时间,虽然
检测不出肝炎病毒抗体,但其血液中已有肝炎病毒存在,具
有传染性,这种现象即称为血液检测的“窗口期”。我国以
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均是通过肝炎病毒抗体检测方法进
行血液筛选的,处于“窗口期”的血液输给健康人,便会造成
输血传播疾病。
(三)漏检
目前我国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诊断试剂的特异性和灵敏
度均在95%左右,均不能保证100%的准确性,即存在漏检
的可能性。这种漏检是目前科学技术无法避免的.国际上
发达国家也不例外。
二、输血引起的赔偿纠纷的民事责任的性质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民事责任是民事法律
关系中的义务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民事义
务,侵害民事权利主体的民事权利,依民法之规定而产生的
一种法律后果。对输血引起赔偿的民事责任属于什么性
质、应适用什么法律来处理,一直有较多的争论。有人认为
它是由于血站及医院使用了不合格产品引起患者感染肝
炎、艾滋病,应适用产品质量法;有人认为医患关系就其法
律关系的属性和本质来看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同关
系【l j,故输血引起的赔偿纠纷属于合同法调整;也有学者认
为应属于民法上的侵权。
(一)输血引起的赔偿纠纷不适用产品质量法
我国产品质量法中所指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
于销售的产品。一般产品要经过生产者一销售者一零售商
一使用者的一般市场流通过程。我们所说的血液(包括成
分血)与以人血白蛋白为代表的血制品不同,血制品是由血
液通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而我们所说的临床使用
的血液则不属于产品。理由如下:(i)我国目前临床用血是
由血站从献血者身体采集后经过必要的检验、储存未经加
工直接供给医院使用,即使是成分血也仅仅是对全血进行
简单的成分分离,并不能改变血液成分的化学性质,而产品
质量法中的产品则是指经加工后增加或变更原料的使用价
值而形成的产品,二者显然不同;(2)临床用血是由血站经
专门途径直接供给医院,其流通不掺杂市场行为,不受市场
控制,专门对市场进行管理的产品质量法对之不起作用;
(3)患者用血虽然需支付一定的费用,但这些费用仅是用于
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的支出,其支付的费用不能代
表血液的使用价值或价值,根据市场经济理论,与产品也是
不同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实施后,国家实施无
偿献血制度,医疗机构临床用血主要来源于义务无偿献血,
由血站统一采集,提供临床使用,不以营利为目的;无偿献
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综上所述,临床用血的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年第1o卷(第1期)
血液不同于血制品,它不是产品,因而不能以产品质量法中
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来追究供血单位的责任。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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