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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标准

栏目:医学论文发布:2009-03-28浏览:2947下载135次收藏
【摘要】本文论述了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的3种观点,认为医疗损害赔偿既不能适用限额赔偿标准,也不能适
用或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只能适用《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等民事法律规范,希望对司法实践有所借鉴意
义.并能作为最高院制定医疗纠纷司法解释的参考。
【关键词】 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05)03-0194—07
legal application ofmedical negligence damage standard.liu ren-hai.intermediate people s court ofyancheng, -
su province.yancheng city,china,224002.
【abstract】this article analyzes three viewpoints on legal application of medial negligence damage.according to the an—
thor,the specified am ount damage or the standard stipulated in medical accident treatment regulations are not applicable,and on—
ly the civil law provisions in 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civil law of the people 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relevant judicial in·
terpretations should be applied. 111e author wrote this article in hope of providing some reference to the judicial practice and to
the supreme court in formulating its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n medical dispute.
【key words】medical negligence damage;civil liability;legal application
当前,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日益增多,对于赔
偿项目和数额计算,是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还是民事法律的一般规定(现在主
要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实践中并
不统一,理论上也颇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
(2003年1月6日,以下简称《通知》)虽有所涉及,但
笔者认为《通知》存在适用法律的模糊性和标准二元
性,最高人民法院委托江苏省高院起草的《关于审理
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也基本
上沿袭了《通知》的规定,几无改进。①综观国内对于医
疗损害赔偿法律适用标准的主张。②有限额赔偿标准
说、行政法规标准说和民事法律标准说。本文拟论述
限额赔偿标准说和行政法规标准说的不足。在此基础
上论述民事法律标准说的合理性,希望能对医疗损害
赔偿司法实践有所裨益,并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
于医疗纠纷司法解释的一点建议。

、限额赔偿标准说
(一)限额赔偿标准说的内容
该说主要流行于《条例》施行前,以医疗单位的公
益性、福利性以及医疗行为的风险性、技术性为理由,
加之《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所确立
的补偿原则.③认为医疗事故不同于一般的人身侵权.
应采用限额赔偿标准。该说的依据主要是:(1)医疗机
构具有公益性和社会职能性。属政府办非营利性机
构,完全依照民事法律给予患者全部赔偿,是国有资
产流失,并可能导致医疗机构因巨额赔偿而丧失生存
[作者简介]刘仁海(1974一),男,汉族,山东平邑人,理学学士(药学),法律硕士,现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tel:+86-5 15-8994992;emaih macrohardcn@yaboo.com.cn
① 笔者认为该意见稿有很多不成熟之处,但毕竟是征求意见稿,所以有关内容在此不作引用,有兴趣者可在江苏省法院局域网上
查找。
② 本文所说的法律适用标准的内容,包括赔偿的项目和每一项目的计算方法。
③ 《办法》第l8条第l款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补偿标准从几千到l万元不等,一般不超过l万元。
④ 白雁:“对当前医疗机构民事法律地位的困惑”,载《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年第2期;刘鑫、曾跃萍:“医疗损害限额赔偿原则‘的理
论探讨”,载<法律与医学杂志)1999年第6卷(第l期);任益炯、陈立柱:“建立医疗事故有限赔偿的思考”,载<中国卫生事业管
理)2001年第l1期;沈曙铭:“从法律对利益冲突的平衡功能探讨医疗损害限额赔偿”,载<国外医学·医院管理分册)2o02年第
2期。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12卷(第3期)
发展能力,甚至导致破产。(2)以民事法律作为医疗事
故赔偿的依据,而置医疗行为的风险性与高科技性于
不顾,将不利于医务人员安心工作,不利于医学高新
技术的发展,不利于医疗技术水平提高和医学科学事
业进步,医学发展这个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将受到威
胁,最终将不利于全社会民众的生命健康权。④
(二)对限额赔偿标准说的评价
计划经济和旧医疗体制之下。人们对医疗损害赔
偿纠纷的价值取向。倾向于医疗机构所代表的社会公
共利益而漠视作为个体的患者的权利,随着计划经济
向市场经济过渡和医疗体制改革逐渐深入。加之民法
理念的转变和公民权利本位意识的增强,价值取向转
归充分保护患者利益方面。①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办
法》在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片批评声中寿终正寝,《条
例》出台。现在,该说已失去合理性的根基。
1.公益性和福利性不能作为限额赔偿的理由。首
先,福利性单位在行政管理和国家税收等制度中确实
享有一些优惠待遇,但在其参与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则
无特殊地位,与它方之间应是自愿、平等的关系,对其
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是没有特殊待遇的。②
在行政机关乃至国家作为民事主体时,况且要遵循民
法上的平等、等价有偿等原则,医疗机构作为纯粹的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更没有法律上的特权。其次,医疗
行为糅合了营利性与公益性,市场经济发展和医疗体
制改革,使其福利性含量大大减少,医院逐步按市场
价格向病员收取诊疗费用,医患双方基本处于平等地
位,这种情况下,再限制患方合理的赔偿要求,就不符
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不能有效地保护公民的健康权
和生命权。③再次。以公益性为借口逃避或减轻民事责
任,是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本位的体现,是对人权的
漠视。④最后,国家财产本就源于公民,以医疗机构资
产中的国家财产向患者赔偿时,不是国有资产的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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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而是兼顾普遍正义与个别正义的社会财富再分
配。
2.风险性和技术性也不应作为限额赔偿的理由。
首先,以医疗行为的风险性和技术性为借口,以对患
者生命权与健康权的贬损为代价,换取所谓的医学发
展,不应当是现代文明社会的价值取向。其次,如果把
具有风险性和技术性的医学事业的发展上升为社会
利益和国家利益,那么,遵循同样的逻辑,患者作为一
个群体,其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和得到多大程度的
保障,也是一个社会性和国家性问题,顾此失彼或厚
此薄彼都是有失公正的。第三,由医方承担限额责任,
由本来就受到伤害的患方承担医疗损害的灾难性后
果,是极不公正的。医疗行为的风险。可以通过医疗责
任保险制度来化解和分散。⑤
3.参照或类比邮政法、铁路法、海商法、民用航空
法、国家赔偿法实行医疗损害限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
立。邮政法和铁路法只规定了财产损害限额赔偿,⑥海
商法和民用航空法尽管规定了人身损害限额赔偿,⑦
但其立法根据不是所谓义务主体的公益性或国有性,
而是借鉴外国和国际立法,平衡了营运者和旅客两方
权益的结果,其计算赔偿数额的单位数和最高限额是
经由数理统计得出,具有科学性和公正性,况且,旅客
的权益依据这些限额赔偿规定已能得到很大程度的
保护,该保护程度远非《办法》或《条例》所能望尘。国
家赔偿法是公法。把医务人员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
为,并以偏概全地强调医疗机构的公益性,从而把医
疗行为与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相提并论,把纯粹的民
事赔偿与公法意义上的国家赔偿同日而语,不仅逻辑
不通,而且与法理相悖。
4.据笔者不完全考证,主张限额赔偿标准说者,
几乎都是医学界人士,因此。说其为“门户之见”并不
为过,这导致其说服力不足。公正性与合理性也值得
① 张建军:“医疗过错:现实立法与学者意向——基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篇草案建议稿》的分析”,
载《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年第lo卷(第2期)。
② 刘小宁:“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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