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研究(2)
【关键词】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事故鉴定;责任保险
【中图分类号】d922.16;r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05)o1—0069—06
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是把医疗单位的民事责任和
患者或者家属的合法权益具体量化,反映着加害人承
担民事责任的程度和受害人合法民事权益受保护的程
度。《民法通则》划定了赔偿范围,却没有明确赔偿的具
体方法。《条例》对此虽做了相关规定,但与《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
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相比,却不
尽如人意。笔者认为,在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具体
数额问题上.首先应明确赔偿范围及标准.即哪些项
目的费用应当赔偿以及按照什么标准来赔偿。
(一)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
按照民法一般原理.有损害即有赔偿,“实际损失
实际赔偿”。因此根据价值规律与公平原则的要求,全
面赔偿原则已是各国司法实践的通例.也是现代民法
理论中的基本原则之一。笔者赞同此种观点。全面赔
偿原则即对侵害行为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故
意还是过失.也不论行为人是否受刑事、行政制裁,均
应根据财产损失的多少、精神损害的大小,确定民事
赔偿的范围.它要求不仅要赔偿直接损失,还要赔偿
间接损失;不仅要赔偿财产损失,还要赔偿精神损害。
①正是通过对损害的全面赔偿.使责任人负担某种不
利益.在补偿受害人的损失、维护其权利的同时,制裁
责任人的过错行为.从而充分起到民事责任制度应有
的作用。按照《条例》的规定,赔偿只是针对人的伤、
· 69 ·
· 学位论文·
残、亡已经引起的和即将引起的物质损失.不能认为
是生命健康的一种价值或价格。除直接物质损失外,
对可能造成的间接损失,如就业、升学、住房等问题不
在赔偿之内。《条例》规定赔偿的项目主要包括:医疗
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
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
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
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 这12个赔偿项目
应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需要指出的是,
继续治疗费是将来可能发生的费用,一般情况下.应
待将来实际发生后另诉。
《条例》关于赔偿的规定,改变了《办法》规定的一
次性限额赔偿办法.扩大了赔偿的范围.提高了赔偿
标准.且对医疗事故受害人是否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做
出了定论。然而该赔偿范围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
下简称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范围要窄。两
相比较.后者比前者增加了必要的营养费、必要的康
复费、康复护理费、适当的整容费等4项费用,而且赔
偿标准要比《条例》规定的标准高,即使是限额赔偿的
《国家赔偿法》,其赔偿标准也要比《条例》的赔偿标准
高。如误工费赔偿,规定最高赔偿为医疗事故发生地
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比《国家赔偿法》规定
的5倍降低了2倍。致人死亡的,仅赔偿丧葬费和相
当于6年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
《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为国家上一年度职
工平均工资的20倍。造成患者残疾的.仅赔偿3年的
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丧失劳
动能力的要赔偿10—20倍的职工年平均工资。 ‘国
家赔偿是有限赔偿.其赔偿数额本来就是各种赔偿中
比较低的。而现在《条例》所规定的各种项目的赔偿标
【作者简介】武毅(1970一),男,山西大学法学院2004届法律硕士,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庭长。
tel +86—359—20251 25 e-mail:ycfywu@yahoo.com cn,wy51 6688@sina.com
① 尹飞,《论医疗事故中民事责任的若干问题》。载于http://www.eivillaw.com.crl。
② 张伟,《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审判问题研究》。载于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86726。
· 70 ·
准竟比国家赔偿还低了许多”,①难怪有的学者得出
了“医疗事故赔偿不是民事赔偿”②的结论。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究竟是执行《条例》规定的赔
偿标准与范围,还是执行民事司法解释确定的标准与
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
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法律、行政法
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
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
知》)第1条规定:“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
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
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按照该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事故的赔偿范围与
标准应当执行《条例》的规定。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如
果医患纠纷的损害事实不构成医疗事故的话.就要按
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
赔偿范围与赔偿标准进行赔偿,那么就有可能出现不
是医疗事故但其赔偿额高于医疗事故赔偿额的现象
“对此,法院应保留最终的司法决定权.如果按新条例
赔偿标准确定的数额显失公平,不足以救济受害人的
损害,法院可以确定更高的赔偿数额”。③
(二)“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辨
析
《条例》总体上虽然与《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是
一致的,但是仍有不足之处.其中的一个突出表现就
是《条例》第49条第2款“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
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该规定明显违背了《民法
通则》的有关规定,“违反了我国宪法确立的法律面前
人人平等的原则.而且还会导致受害人受到损害没有
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局面.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
害,没有任何救济渠道.这也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基本
要求”。④
首先.从语义上看.“事故”通常是在行政管理中
使用.所以“医疗事故”这一称谓更多地具有行政管理
的意义.将其作为民事赔偿的标准本身是缺乏法律依
据的。⑤其次.从逻辑上讲.“考察一起医患纠纷所争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12卷(第1期)
议的事件,医疗机构是否应予免责,有两个至关重要
的要素不应回避或忽略,一是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
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医疗能力,包括该医疗机构是否拥
有与其等级和专业范围相当的专业人员、医疗设备和
医疗水平,该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是否具备与其职称
相当的医学知识和医疗技能;二是行为是否符合通行
的医学规范,即其对患者采取处置措施的方法或程序
等,是否符合医疗法规、行业规范、专业技术要求或通
行的医学理论。”⑥只要违背上述两点,就可能构成侵
权,只要构成医疗侵权行为就应当承担医疗侵权民事
责任。《条例》第2条规定的医疗事故是“造成患者人
身损害的事故”,而《条例》第4条和卫生部《医疗事故
的分级标准》却规定,最低一级的医疗事故是指“造成
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事故。姑且不论在
实践中如何来界定“明显”的人身损害与“不明显”的
人身损害的界限,对不明显的人身损害就可以不承担
民事责任、不赔偿了吗?根据我国的民法基本理论.
“在法律上决定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是过错
和因果关系标准,而《条例》的标准则是过失和违法标
准”。⑦前者的范围比后者显然要宽.它既包括行为人
的故意行为.也包括行为人虽无违法但确有过错且给
患者造成了损害事实.而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
关系的情况。如果按后者之标准确定责任.医疗机构
则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显然与《民法通则》第106条、
第119条的规定相抵触。再次.该
【中图分类号】d922.16;r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05)o1—0069—06
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是把医疗单位的民事责任和
患者或者家属的合法权益具体量化,反映着加害人承
担民事责任的程度和受害人合法民事权益受保护的程
度。《民法通则》划定了赔偿范围,却没有明确赔偿的具
体方法。《条例》对此虽做了相关规定,但与《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
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相比,却不
尽如人意。笔者认为,在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具体
数额问题上.首先应明确赔偿范围及标准.即哪些项
目的费用应当赔偿以及按照什么标准来赔偿。
(一)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
按照民法一般原理.有损害即有赔偿,“实际损失
实际赔偿”。因此根据价值规律与公平原则的要求,全
面赔偿原则已是各国司法实践的通例.也是现代民法
理论中的基本原则之一。笔者赞同此种观点。全面赔
偿原则即对侵害行为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故
意还是过失.也不论行为人是否受刑事、行政制裁,均
应根据财产损失的多少、精神损害的大小,确定民事
赔偿的范围.它要求不仅要赔偿直接损失,还要赔偿
间接损失;不仅要赔偿财产损失,还要赔偿精神损害。
①正是通过对损害的全面赔偿.使责任人负担某种不
利益.在补偿受害人的损失、维护其权利的同时,制裁
责任人的过错行为.从而充分起到民事责任制度应有
的作用。按照《条例》的规定,赔偿只是针对人的伤、
· 69 ·
· 学位论文·
残、亡已经引起的和即将引起的物质损失.不能认为
是生命健康的一种价值或价格。除直接物质损失外,
对可能造成的间接损失,如就业、升学、住房等问题不
在赔偿之内。《条例》规定赔偿的项目主要包括:医疗
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
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
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
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 这12个赔偿项目
应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需要指出的是,
继续治疗费是将来可能发生的费用,一般情况下.应
待将来实际发生后另诉。
《条例》关于赔偿的规定,改变了《办法》规定的一
次性限额赔偿办法.扩大了赔偿的范围.提高了赔偿
标准.且对医疗事故受害人是否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做
出了定论。然而该赔偿范围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
下简称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范围要窄。两
相比较.后者比前者增加了必要的营养费、必要的康
复费、康复护理费、适当的整容费等4项费用,而且赔
偿标准要比《条例》规定的标准高,即使是限额赔偿的
《国家赔偿法》,其赔偿标准也要比《条例》的赔偿标准
高。如误工费赔偿,规定最高赔偿为医疗事故发生地
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比《国家赔偿法》规定
的5倍降低了2倍。致人死亡的,仅赔偿丧葬费和相
当于6年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
《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为国家上一年度职
工平均工资的20倍。造成患者残疾的.仅赔偿3年的
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丧失劳
动能力的要赔偿10—20倍的职工年平均工资。 ‘国
家赔偿是有限赔偿.其赔偿数额本来就是各种赔偿中
比较低的。而现在《条例》所规定的各种项目的赔偿标
【作者简介】武毅(1970一),男,山西大学法学院2004届法律硕士,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庭长。
tel +86—359—20251 25 e-mail:ycfywu@yahoo.com cn,wy51 6688@sina.com
① 尹飞,《论医疗事故中民事责任的若干问题》。载于http://www.eivillaw.com.crl。
② 张伟,《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审判问题研究》。载于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86726。
· 70 ·
准竟比国家赔偿还低了许多”,①难怪有的学者得出
了“医疗事故赔偿不是民事赔偿”②的结论。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究竟是执行《条例》规定的赔
偿标准与范围,还是执行民事司法解释确定的标准与
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
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法律、行政法
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
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
知》)第1条规定:“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
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
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按照该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事故的赔偿范围与
标准应当执行《条例》的规定。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如
果医患纠纷的损害事实不构成医疗事故的话.就要按
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
赔偿范围与赔偿标准进行赔偿,那么就有可能出现不
是医疗事故但其赔偿额高于医疗事故赔偿额的现象
“对此,法院应保留最终的司法决定权.如果按新条例
赔偿标准确定的数额显失公平,不足以救济受害人的
损害,法院可以确定更高的赔偿数额”。③
(二)“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辨
析
《条例》总体上虽然与《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是
一致的,但是仍有不足之处.其中的一个突出表现就
是《条例》第49条第2款“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
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该规定明显违背了《民法
通则》的有关规定,“违反了我国宪法确立的法律面前
人人平等的原则.而且还会导致受害人受到损害没有
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局面.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
害,没有任何救济渠道.这也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基本
要求”。④
首先.从语义上看.“事故”通常是在行政管理中
使用.所以“医疗事故”这一称谓更多地具有行政管理
的意义.将其作为民事赔偿的标准本身是缺乏法律依
据的。⑤其次.从逻辑上讲.“考察一起医患纠纷所争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12卷(第1期)
议的事件,医疗机构是否应予免责,有两个至关重要
的要素不应回避或忽略,一是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
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医疗能力,包括该医疗机构是否拥
有与其等级和专业范围相当的专业人员、医疗设备和
医疗水平,该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是否具备与其职称
相当的医学知识和医疗技能;二是行为是否符合通行
的医学规范,即其对患者采取处置措施的方法或程序
等,是否符合医疗法规、行业规范、专业技术要求或通
行的医学理论。”⑥只要违背上述两点,就可能构成侵
权,只要构成医疗侵权行为就应当承担医疗侵权民事
责任。《条例》第2条规定的医疗事故是“造成患者人
身损害的事故”,而《条例》第4条和卫生部《医疗事故
的分级标准》却规定,最低一级的医疗事故是指“造成
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事故。姑且不论在
实践中如何来界定“明显”的人身损害与“不明显”的
人身损害的界限,对不明显的人身损害就可以不承担
民事责任、不赔偿了吗?根据我国的民法基本理论.
“在法律上决定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是过错
和因果关系标准,而《条例》的标准则是过失和违法标
准”。⑦前者的范围比后者显然要宽.它既包括行为人
的故意行为.也包括行为人虽无违法但确有过错且给
患者造成了损害事实.而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
关系的情况。如果按后者之标准确定责任.医疗机构
则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显然与《民法通则》第106条、
第119条的规定相抵触。再次.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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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009-03-27 17:09:13发表“医学论文”栏目。
本文链接:https://www.damishu.cn/article/1144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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