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医疗损害赔偿原则体系
【摘要】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损害赔偿实行单一的限额赔偿原则,且赔偿范围规定不全面,使得该条例不能
有效和合理地处理所有的医疗损害赔偿,并使得该条例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日益边缘化。鉴于此,本文提出一种适应全部
医疗损害赔偿的赔偿原则体系,该原则体系由全面赔偿原则、限额赔偿原则、惩罚性赔偿原则和衡平赔偿原则构成。
【关键词】医疗损害;赔偿;原则;体系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06)o1—0019—05
on principle system of medical damage compensation. li jian-guang. xiangtan vocational and technical collage, xiangtan,
hunan,411100
【abstract】not only the medical accident treatment act could not efectively treat and reasonably resolve all medical damage
compensation, but also it is being marginalized due to that single limit compensation principle is adopted and the coverage of
compensation is incomplete in the act in our country.a new principle system of medical damage compensation.which consists of
complete compensation principle,limit compensation principle,punitive compensation principle and balanced compensation principie.
which also could be applied to all medical damage compensation was put forward in this article.
【key words】principle system;medical damage;compensation
医疗纠纷的处理中,最后的环节,也是最重要的
环节,就是对医疗损害实行合理的赔偿。要实现对医
疗损害的合理赔偿。关键是确立全面与合理的赔偿原
则。而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
对医疗损害赔偿实行单一的限额赔偿原则,且损害赔
偿项目(范围)规定不全面,使《条例》不能全面担负起
医疗损害赔偿处理的现实社会责任。有鉴于此,本文
拟以侵权法的损害赔偿法学原理为指导。从法哲学和
法社会学的角度.主要以文献研究的方法来分析医疗
损害赔偿原则的相关问题。期望通过本文的努力,能
为我国医疗损害赔偿原则体系的完善提出有益的建
议。
一
、《条例》中关于医疗损害赔偿原则确立的缺陷
(一)《条例》对医疗损害赔偿范围规定不全面
《条例》对医疗损害赔偿范围规定不全面主要体
现在未将精神损害赔偿明确化。《条例》第5o条第11
项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
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
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
年”。该条款虽然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这是基于
医疗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或残疾而给予的补偿,而非
一项独立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从《条例》第2条及
第4条(关于医疗事故的定义与分级)以及卫生部
2002年8月14日颁布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可知,《条例》中所谓的医疗事故仅仅是基于人的身体
织器官的有形损害.并未涵盖人的纯粹的精神性损
害。而《条例》第49条中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
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假如医疗行为人的行为未
造成医疗服务接受者有形的人身组织器官的损害,但
却侵害了医疗服务接受者的名誉权、肖像权和隐私
权,此时,如果按《条例》的相关规定来处理该类损害
情形,则医疗服务接受者(即受害人)就得不到精神损
害赔偿。这种结果显然与我国《民不通则》第120条第
1款“公民的姓名权、肖像仅、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
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相冲突,也与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
【作者简介]李建光(1962),男,汉族,法学硕士,武汉大学在读哲学博士。湖南省湘潭职业技术学院高级讲师。主要研究方向:3ze-l:~q:、法哲学及中国医
学思想史。tel:+86—732—2510537。e-mail:ljgdg888@sina.com
【基金项目]湖南省教育厅高等学校2005年度科学研究项目(05d062)
· 2o ·
的解释》相冲突。当然,这种情况不会发生。因为,最高
人民法院2003年1月6日《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
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
中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
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
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
法通则的规定。”所以,受害人以医疗行为人行为过失
导致其名誉权和隐私权受到损害为诉由向法院提起
纯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时,即可得到法院的支持。然而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专门处理医疗损害的特别
行政法规却未能完整地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该法规
中,这是该《条例》立法上的缺陷。
(二)《条例》对医疗损害赔偿实行单一的限额赔
偿原则
《条例》对医疗损害赔偿实行单一的限额赔偿原
则,主要体现在该条例的第5o条的相关规定,具体表
现在如下几方面。
1.结案后有关损害继续治疗费的计算
《条例》第50条第1项规定:“医疗费:按照医疗
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
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
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该
条款中存在问题,即排除原发病医疗费用和后续医疗
费按基本医疗费用支付的两种做法存在不合理性 医
疗事故对医疗服务接受者的人身损害绝大部分是发
生在受害人原发病的基础之上的,同时,这种损害又
可能加重原发病的病情,因此,不按疾病的实际情况.
而一律排除原发病的治疗费用是一种不合理的限制。
此外,损害的后续治疗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的赔偿
规定缺少合理性。目前,我国各地方政府虽然均有关
于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的规定,但是尚无国家统一
有效和合理地处理所有的医疗损害赔偿,并使得该条例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日益边缘化。鉴于此,本文提出一种适应全部
医疗损害赔偿的赔偿原则体系,该原则体系由全面赔偿原则、限额赔偿原则、惩罚性赔偿原则和衡平赔偿原则构成。
【关键词】医疗损害;赔偿;原则;体系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06)o1—0019—05
on principle system of medical damage compensation. li jian-guang. xiangtan vocational and technical collage, xiangtan,
hunan,411100
【abstract】not only the medical accident treatment act could not efectively treat and reasonably resolve all medical damage
compensation, but also it is being marginalized due to that single limit compensation principle is adopted and the coverage of
compensation is incomplete in the act in our country.a new principle system of medical damage compensation.which consists of
complete compensation principle,limit compensation principle,punitive compensation principle and balanced compensation principie.
which also could be applied to all medical damage compensation was put forward in this article.
【key words】principle system;medical damage;compensation
医疗纠纷的处理中,最后的环节,也是最重要的
环节,就是对医疗损害实行合理的赔偿。要实现对医
疗损害的合理赔偿。关键是确立全面与合理的赔偿原
则。而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
对医疗损害赔偿实行单一的限额赔偿原则,且损害赔
偿项目(范围)规定不全面,使《条例》不能全面担负起
医疗损害赔偿处理的现实社会责任。有鉴于此,本文
拟以侵权法的损害赔偿法学原理为指导。从法哲学和
法社会学的角度.主要以文献研究的方法来分析医疗
损害赔偿原则的相关问题。期望通过本文的努力,能
为我国医疗损害赔偿原则体系的完善提出有益的建
议。
一
、《条例》中关于医疗损害赔偿原则确立的缺陷
(一)《条例》对医疗损害赔偿范围规定不全面
《条例》对医疗损害赔偿范围规定不全面主要体
现在未将精神损害赔偿明确化。《条例》第5o条第11
项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
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
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
年”。该条款虽然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这是基于
医疗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或残疾而给予的补偿,而非
一项独立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从《条例》第2条及
第4条(关于医疗事故的定义与分级)以及卫生部
2002年8月14日颁布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可知,《条例》中所谓的医疗事故仅仅是基于人的身体
织器官的有形损害.并未涵盖人的纯粹的精神性损
害。而《条例》第49条中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
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假如医疗行为人的行为未
造成医疗服务接受者有形的人身组织器官的损害,但
却侵害了医疗服务接受者的名誉权、肖像权和隐私
权,此时,如果按《条例》的相关规定来处理该类损害
情形,则医疗服务接受者(即受害人)就得不到精神损
害赔偿。这种结果显然与我国《民不通则》第120条第
1款“公民的姓名权、肖像仅、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
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相冲突,也与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
【作者简介]李建光(1962),男,汉族,法学硕士,武汉大学在读哲学博士。湖南省湘潭职业技术学院高级讲师。主要研究方向:3ze-l:~q:、法哲学及中国医
学思想史。tel:+86—732—2510537。e-mail:ljgdg888@sina.com
【基金项目]湖南省教育厅高等学校2005年度科学研究项目(05d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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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解释》相冲突。当然,这种情况不会发生。因为,最高
人民法院2003年1月6日《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
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
中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
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
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
法通则的规定。”所以,受害人以医疗行为人行为过失
导致其名誉权和隐私权受到损害为诉由向法院提起
纯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时,即可得到法院的支持。然而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专门处理医疗损害的特别
行政法规却未能完整地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该法规
中,这是该《条例》立法上的缺陷。
(二)《条例》对医疗损害赔偿实行单一的限额赔
偿原则
《条例》对医疗损害赔偿实行单一的限额赔偿原
则,主要体现在该条例的第5o条的相关规定,具体表
现在如下几方面。
1.结案后有关损害继续治疗费的计算
《条例》第50条第1项规定:“医疗费:按照医疗
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
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
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该
条款中存在问题,即排除原发病医疗费用和后续医疗
费按基本医疗费用支付的两种做法存在不合理性 医
疗事故对医疗服务接受者的人身损害绝大部分是发
生在受害人原发病的基础之上的,同时,这种损害又
可能加重原发病的病情,因此,不按疾病的实际情况.
而一律排除原发病的治疗费用是一种不合理的限制。
此外,损害的后续治疗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的赔偿
规定缺少合理性。目前,我国各地方政府虽然均有关
于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的规定,但是尚无国家统一
论医疗损害赔偿原则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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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009-03-27 11:01:05发表“医学论文”栏目。
本文链接:https://www.damishu.cn/article/1142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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