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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周立太(开州)律师事务所接受罗勇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根据法律和事实,我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求审判长、审判员在裁决此案时予以考虑并合理采纳: 一、赵德兴与罗勇签订《合伙办学协议书》的行为是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 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合伙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赵德兴与原告罗勇签订的《合伙办学协议书》,因赵德兴系被告XX技工学校的负责人,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随州职业技术学院也是与被告都技工学校进行合作办学,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XX技工学校辩称该《合伙办学协议书》系赵德兴在会议间隙签订,未进行审核,是对自身权利的放纵,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这一判断客观中肯,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由此可知对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的认定适用的是外观主义原则,即只要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具备了执行职务的特征,就可以认定该行为是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的行为,也可以说只要法定代表人所为的行为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则该法定代表人的该行为就应当被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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