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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制度变迁的梳理与批判性思考

栏目:党政司法发布:2006-10-18浏览:2126下载134次收藏

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不断推进,各级公安机关不断加强行政案件办案程序的规范化建设,严格依法行使调查措施,保证了办案质量,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一些在办案过程中必须采取的调查措施,在法律依据与规范方面却存在着严重缺失,造成很多民警办案缩手缩脚、惧怕被诉(告),或者胆大妄为、恣意行事、越权违法,群众对此反映也比较强烈。

  为解决上述问题,2003年4月2日由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该规章对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中经常使用的传唤、检查、鉴定、收缴等行政调查措施作了比较详细、较为切合实际的规定,经过一年多的实施,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实践也反映出一些立法与执法上存在的问题。[1]

  备受媒体、公众关注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于2004年10月22日提交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首次审议(有关草案以下简称“一审草案稿”),于2005年6月27日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有关草案以下简称“二审草案稿”),并于2005年8月28日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于2006年3月1日起实施(正式通过的法律以下简称“正式稿”)。其中在处罚的程序,包括调查措施等方面大量地吸收了“程序规定”的内容,在法规范的调整效果上与“程序规定”有着相当的重叠。

  上述法律与规章彼此之间构成了上下位阶的层次性法律架构,而且有着制度上的延续和变革关系,其中任何一个细微、乃至宏观的变化都为基层公安机关所特别关注。本文将追寻历史沿革的足迹,对有关调查措施的立法制度变迁作初步的梳理和批判性思考,以期发现实践上反馈的问题到底解决得怎样,并提出进一步完善的方向。

  二、传唤与流动人口问题

  传唤是通知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的措施。“程序规定”在传唤措施的规定上,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相比,最大的进步与发展,就是规定了“公安机关讯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但对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规定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讯问查证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第48条)。其意义是区分治安案件情形,限定传唤时间;非因调查实质性问题之需要,禁止长时间限制相对人的人身自由。

  但是,基层派出所、尤其是那些在旅游风景区、流动人口比较多的派出所不断遇到一些棘手问题:外来流动人口因为琐事打架斗殴,受害人的伤势鉴定在传唤的时间内出不来。传唤时间到了以后,如果派出所不放人,属于程序违法;如果放人,违法嫌疑人就会跑掉,受害人因赔偿无着、愤懑难平而不断上访、上告。之所以会产生上述问题,主要是因为:

  第一,改革开放之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口流动加剧,原来的户籍制度对人的控制能力大为下降,公安机关对流动人口的信息情况的掌控也变弱,违法嫌疑人一旦摆脱公安机关的控制,就很难再缉拿归案,或者调查成本极高。

  第二,治安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明显低于刑事犯罪,没有必要规定过多的强制措施。在调查阶段对当事人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调查措施,不应该比最后作出的行政处罚还要严厉。这种理念本身没有问题。但是,正是由于前一个原因,就造成了公安机关事实上后续强制手段的不足,有些涉及流动人口作案的案件不好办。

  怎么处理呢?在与基层民警的交流中发现,实践中采取的应对方法主要有三种:

  一是让违法嫌疑人在当地找保人或者交保证金。当然,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但这样做主要是为了应付将来违法嫌疑人跑了,受害人的赔偿费用能够有着落。

  二是如果从现有伤势判断,很可能已经构成轻伤或者轻微伤,而且初步证据也表明行为人构成治安违法,就先行做出治安处罚裁决。等鉴定结果出来之后,如果原处罚过轻的,追加处罚。这种处理可能会冒一定风险,因为事实并非完全清楚,处罚决定很可能会被法院撤销,公安机关就可能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另外也可能对行为人的处罚过于严厉。

  三是先采取盘查措施,待48小时结束后,再转为传唤措施,尽可能长时间拘禁违法嫌疑人,等待鉴定结果。这种做法明显不妥,盘查和传唤均为行政调查措施,具有同样的实效,但适用的对象和条件却是不同的,所以,不能够交替混用。[2]

  我承认上述情况的确不好处理,没有有效的合法方法。公安机关可以考虑的对策是,由于伤害鉴定还没有出来,可以将治安责任的追究放一边,先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问题。可以考虑让违法嫌疑人先拿出一笔钱,垫付受害人的医疗费。在确定数额上,可以适当考虑以后的赔偿问题。但要注意,这不是用行政裁决的方式来解决,而是用调解的方式、商量的方式来解决。由于违法嫌疑人在传唤之中对其治安责任的大小还有所顾忌,所以,上述调解活动一般可以奏效。这种处理方法和实践中的做法相比,效果是一样的,但可能更加合法。假如解除传唤之后,违法嫌疑人逃逸,无法追究其治安违法责任,受害人因此有意见,公安机关只能向受害人的解释,这是目前法律上的一个漏洞,是一个“硬伤”,只能等立法来完善。

  对上述实践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一审草案稿”的回应就是进一步拉长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最长时间延长到36小时。但是,这却遭到了强烈的批评,认为调查措施过于严厉。因此,在“二审草案稿”中走了一个反向,进一步缩短传唤时间,一般不超过八小时,最长不超过12小时。对后一修改的妥当性我表示疑问,在目前基层派出所警力资源普遍不足、人口流动频繁、治安案件频发的情况下,强行缩短传唤时间,恐怕不仅无助于提高结案率,反而可能会大量出现违法超期询问办案等问题。“正式稿”中,最长询问时间又回复到原来的不超过24小时,但是,把一般治安案件的询问时间缩短到8小时之内。这样的修改实际上非但没有解决上述实践上早已存在的问题,而且使得基层办理一般治安案件的难度加大。假如警力配置和工作机制不能有相应的调整,恐怕对基层办案无异于“雪上加霜”。当然,这只是根据以往的经验推导出的结论。上述改动实际效益究竟如何,还有待实践的进一步检验。

  从基层派出所对传唤时间不够的反映中,实际上折射出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在现阶段立法中,对流动人口违法问题应当给予特别的关注,要规定一些切实有效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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