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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办非学历教育管理办法

栏目:规章制度发布:2006-09-15浏览:2896下载184次收藏
第一条为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办学行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以下称非学历教育),是指除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财政性资金,开展学历教育以外的执教活动(含学前教育和家教)。
  本办法所称非学历教育机构,是指除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开展非学历教育而依法成立的教育机构。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学历教育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学历教育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非学历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非学历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非学历教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学历教育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满足社会需求。
  第七条非学历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八条申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所开办的专业应当与其业务职能相一致。
  第九条申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
  (二)常期居住在本市;
  (三)具有与所开办专业相应层次、相同学科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申办英语教育的,应具备普通高校本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大学外语六级以上资格);
  (四)非国家公职人员。
  第十条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独立帐户;
  (二)有必要的办学场所、教学设备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有具备任职资格的财会人员和相应的财务、会计、资产管理制度;
  (四)聘任的教师符合专业设置要求,具有国家规定任教资格。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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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办非学历教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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