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善意取得若干问题探讨
内容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在保障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维护正常交易秩序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公示公信是物权流转前提,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冲突实际上是物权与债权的对立冲突,善意取得则基于秩序优先的法律理念冲击了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般原则,而倾向于对整体利益的保护。本文从占有与公示公信入手分析了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并就动产作委托物与脱离物区分进一步明确限定其适用范围,引入时效制度、有偿回复制度以保护善意受让人利益,从法律制度设计上平衡各方利益。本文借鉴了各国善意取得制度及法律价值的取向,立足于我国民事立法尚未在整体上实现善意取得立法化,理论探讨上也不是十分完善的现状,为构建我国善意取得理论体系,在将来的物权法中建立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进行理论准备。
关键词:善意取得、占有、公示公信、无权处分、信赖利益
一、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渊源
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基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的原则并吸收了罗马法中的时效制度而发展起来的。[1]日尔曼法采纳“所有人任意让他人占有其物的,只能请求该他人返还”的原则,侧重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一旦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给他人占有的,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占有人将财产移转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只能向转让人请求赔偿损失。[2]罗马法与日耳曼法有所不同,罗马法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而是奉行“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力让与他人”的原则,侧重于对所有权人的保护。即使受让人为善意,所有权人也可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可主张时效而取得物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起源于日耳曼法,因为日耳曼法中有独特的“gewere”制度,这一制度要求权利以占有为外衣,占有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而是一种物权。“故取得占有之人,虽未必有真实之权利,但并非完全无权利,自占有人取得此种占有(gewere)只须转移行为有效,即非无效权利故受让人可谓系从弱的权利转化为强的(完全)权利”。[3]占有其物者即享有权利,而对物享有权利的也必须占有物,因而受让物的占有者,可能取得权利,而有权利但却未直接占有其物时,其权利的效力也因之减弱。当动产所有权人以自己的意思,将动产托付于他人而由他人直接占有时,所有权人权利的效力减弱,一旦直接占有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所有人就无从对该第三人请求返还。[4]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不能追溯到罗马法,是因为在罗马法上所有权概念出现较早,占有和所有权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概念,法律观念上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受让人信赖物的占有人为所有人缺乏合法依据,所以也无法演绎出以受让人误信物的占有人为有处分权人为适用前提的善意取得制度。
二、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以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的制度。法律为何要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以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呢?也就是说善意受让人是依据何种根据取得权利的呢?这便涉及到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的问题。关于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问题,许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以下观点:(1)即时时效说或瞬间时效说。受让人取得权利是取得时效的结果。(2)权利外形说。认为善意取得是基于对权利外形的保护,即其建立在占有的“权利外形上”,对此外形的信赖值得法律保护,从而使物权人担负起某种“外形责任”。(3)法律赋权说或者法律特别规定说。善意取得是由于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4)占有保护说。依物权公示原则,动产占有具有公信力,故善意受让占有的人即被推定为法律上的所有人,从而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5]
我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是对善意受让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即交易安全的保护,让与人对动产占有之公信力,是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的基本原因。至于在学者在具体解释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时所提出的各种见解,其实都是基础以让与人占有之公信力为基础的,是以此为逻辑起点的。我们解释其理论基础目的在于说明这一制度的合理性,为此,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依据的分析,应将其有关当事人的关系在平面上展开。
善意取得的问题实际上涉及了三方当事人,所有权人、让与人(占有人)、善意受让人。在这三方当事人中让与人也就是占有人是无处分权人,他的地位一般是不予考虑的,让与人无论善意或恶意,基行为均为不法,均须对所有人承担返还原物或损害赔偿的责任。他与所有权人之间是一种侵权行为,他们之间一般来说存在代理、委托、租赁、等法律关系;让与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是基于信赖利益的一种合同(主要是买卖合同)关系,[6]让与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交易行为一般来说必须为有效,否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问题;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实际上是物权与债权的冲突,一般来说当物权与债权冲突的情况下物权具有优先性,但是当两种正当利益发生冲突时,一种关系到权利(个别正当利益)的保护,而另一种利益关系到秩序(整体利益),则民法的选择,无一例外的是牺牲个别利益而保护整体利益。在动产无权处分的情形,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冲突,是正当利益和正当利益的冲突。所有人利益的正当性源于其权利(所有权)的享有,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正当性并非源于某种权利的享有(在善意取得规则发生作用之前,善意受让人并未对占有物享有任何权利,其并不能直接根据无权处分行为取得受让物的权利),但源于其无辜,但是从法理上分析,对所有人利益的伤害是对个别利益的伤害,而对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伤害则是对交易安全即整体交易秩序的伤害,鉴于对整体利益的保护重于对个别利益的保护,[7]也就是秩序优先的原则,所以在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利益的冲突中,法律保护的天平倾向了善意受让人一边,所以我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上理论根据在于民法上利益冲突平衡原则,即秩序优先的原则,各种学说不过是在此逻辑基础上延伸出的工具。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我认为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应在其理论起源中延伸出来。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基于信赖利益对交易秩序的一种保护。而物权变动必须以一定的公示之方法,始能发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原则[8],公示原则基于物权的绝对排他效力,将权利人享有物权状态公布于众,保护权利人享有物权的正当性从而防止他人任意侵犯,从而实现维护财产静态安全的功能。同时法律上交易上安全的维护有赖于建立信赖保护原则,物权公示作为权利表征正好可以作为信赖基础,第三人基于物权公示即可直接判断权利归属进而决定是否交易,因此公示原则还具有维护财产动态安全的功能。占有与登记作为两种公示方式,占有的公信力体现于占有的公示功能:也即权利推定效力,即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善意取得效力,即以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之转移为设定目的的,而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纵其让与人无让于之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权利。因动产的性质与位置以经常变动
关键词:善意取得、占有、公示公信、无权处分、信赖利益
一、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渊源
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基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的原则并吸收了罗马法中的时效制度而发展起来的。[1]日尔曼法采纳“所有人任意让他人占有其物的,只能请求该他人返还”的原则,侧重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一旦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给他人占有的,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占有人将财产移转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只能向转让人请求赔偿损失。[2]罗马法与日耳曼法有所不同,罗马法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而是奉行“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力让与他人”的原则,侧重于对所有权人的保护。即使受让人为善意,所有权人也可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可主张时效而取得物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起源于日耳曼法,因为日耳曼法中有独特的“gewere”制度,这一制度要求权利以占有为外衣,占有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而是一种物权。“故取得占有之人,虽未必有真实之权利,但并非完全无权利,自占有人取得此种占有(gewere)只须转移行为有效,即非无效权利故受让人可谓系从弱的权利转化为强的(完全)权利”。[3]占有其物者即享有权利,而对物享有权利的也必须占有物,因而受让物的占有者,可能取得权利,而有权利但却未直接占有其物时,其权利的效力也因之减弱。当动产所有权人以自己的意思,将动产托付于他人而由他人直接占有时,所有权人权利的效力减弱,一旦直接占有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所有人就无从对该第三人请求返还。[4]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不能追溯到罗马法,是因为在罗马法上所有权概念出现较早,占有和所有权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概念,法律观念上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受让人信赖物的占有人为所有人缺乏合法依据,所以也无法演绎出以受让人误信物的占有人为有处分权人为适用前提的善意取得制度。
二、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以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的制度。法律为何要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以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呢?也就是说善意受让人是依据何种根据取得权利的呢?这便涉及到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的问题。关于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问题,许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以下观点:(1)即时时效说或瞬间时效说。受让人取得权利是取得时效的结果。(2)权利外形说。认为善意取得是基于对权利外形的保护,即其建立在占有的“权利外形上”,对此外形的信赖值得法律保护,从而使物权人担负起某种“外形责任”。(3)法律赋权说或者法律特别规定说。善意取得是由于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4)占有保护说。依物权公示原则,动产占有具有公信力,故善意受让占有的人即被推定为法律上的所有人,从而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5]
我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是对善意受让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即交易安全的保护,让与人对动产占有之公信力,是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的基本原因。至于在学者在具体解释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时所提出的各种见解,其实都是基础以让与人占有之公信力为基础的,是以此为逻辑起点的。我们解释其理论基础目的在于说明这一制度的合理性,为此,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依据的分析,应将其有关当事人的关系在平面上展开。
善意取得的问题实际上涉及了三方当事人,所有权人、让与人(占有人)、善意受让人。在这三方当事人中让与人也就是占有人是无处分权人,他的地位一般是不予考虑的,让与人无论善意或恶意,基行为均为不法,均须对所有人承担返还原物或损害赔偿的责任。他与所有权人之间是一种侵权行为,他们之间一般来说存在代理、委托、租赁、等法律关系;让与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是基于信赖利益的一种合同(主要是买卖合同)关系,[6]让与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交易行为一般来说必须为有效,否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问题;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实际上是物权与债权的冲突,一般来说当物权与债权冲突的情况下物权具有优先性,但是当两种正当利益发生冲突时,一种关系到权利(个别正当利益)的保护,而另一种利益关系到秩序(整体利益),则民法的选择,无一例外的是牺牲个别利益而保护整体利益。在动产无权处分的情形,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冲突,是正当利益和正当利益的冲突。所有人利益的正当性源于其权利(所有权)的享有,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正当性并非源于某种权利的享有(在善意取得规则发生作用之前,善意受让人并未对占有物享有任何权利,其并不能直接根据无权处分行为取得受让物的权利),但源于其无辜,但是从法理上分析,对所有人利益的伤害是对个别利益的伤害,而对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伤害则是对交易安全即整体交易秩序的伤害,鉴于对整体利益的保护重于对个别利益的保护,[7]也就是秩序优先的原则,所以在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利益的冲突中,法律保护的天平倾向了善意受让人一边,所以我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上理论根据在于民法上利益冲突平衡原则,即秩序优先的原则,各种学说不过是在此逻辑基础上延伸出的工具。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我认为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应在其理论起源中延伸出来。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基于信赖利益对交易秩序的一种保护。而物权变动必须以一定的公示之方法,始能发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原则[8],公示原则基于物权的绝对排他效力,将权利人享有物权状态公布于众,保护权利人享有物权的正当性从而防止他人任意侵犯,从而实现维护财产静态安全的功能。同时法律上交易上安全的维护有赖于建立信赖保护原则,物权公示作为权利表征正好可以作为信赖基础,第三人基于物权公示即可直接判断权利归属进而决定是否交易,因此公示原则还具有维护财产动态安全的功能。占有与登记作为两种公示方式,占有的公信力体现于占有的公示功能:也即权利推定效力,即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善意取得效力,即以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之转移为设定目的的,而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纵其让与人无让于之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权利。因动产的性质与位置以经常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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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005-12-30 09:30:00发表“党政司法”栏目。
本文链接:https://www.damishu.cn/article/453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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