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自侦案件工作质量效果的有效方法和途径
一、当前影响自侦案件工作质量和工作效果的因素
(一)初查中有局限性的侦查手段对保证案件质量不利
初查是当前检察机关在查处职务犯罪过程中的一个必经环节,其制度上的根据是高检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在这部规则的“立案”一章明确规定了“初查”一节。但这一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文体现。现实中,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初查活动采取的是通过“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来确认举报、控告等材料提供的情况是否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这一活动实质上已基本履行了刑诉法中所规定的“侦查”手段。因此,在高检院制定初查制度中由于初查活动的非法定性,便对初查手段做出了一定限制,即,“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从高检院此规定的本意看,这样是为了把初查活动对被调查对象的影响降到最小。而恰恰是这种有局限性的调查手段,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破带来了许多负面影响。
(二)收集运用证据时,人为的缺陷难以保证办案质量
主要有五种表现,一是,没有围绕犯罪构成收集证据。二是,收集证据不够客观、全面。三是,证据固定工作不到位。四是,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五是,证据制作、审查中,书记员与讯问、询问人员、侦查人员与审查起诉人员配合不够。
(三)证明标准与规则的概念化难于实际操作
一是,刑诉法中证明标准的规定的抽象化,实践中很难把握。二是,证据规则粗疏不全。三是,技术侦查手段检察机关不能采用,一些关键性证据的取得难度大。
(四)目标管理评价手段的过分强调,导致观念进入误区
当前各地基层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在进行宣传和目标管理评比中,普遍将自侦案件立案数量作为工作成绩的重要衡量标准之一,甚至为每年的工作量化任务,这是不符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的客观规律的。在撤案率的严格控制上,上级院在考核基层院工作中往往要求把撤案率控制在很低的水平,这是和“严把质量关”的要求一脉相承的。这种认识是错误的,撤案、不起诉等都是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的在案件终结后的处理手段,撤案说明案件不符合起诉的标准,是一种正常的司法活动和程序,把撤案和办案工作质量相联系,认为撤案多即是工作不负责任的表现,是不正确的,也是不符合案件侦查客观规律的,在要求提高立案质量上,要达到数量和质量的统一。这一提法从现在的侦查环境下看是有道理的,但是,它的负面作用也是非常大的,提高立案质量的突出后果之一,便是加大了初查工作量,而初查工作越多,导致侦查权的非法使越显得严重,违法的机会也就越多。
(五)当前自侦工作在社会上得不到有效的支持
近时期以来,自侦部门根据群众举报就某一基层干部涉嫌经济问题的线索进行调查,在已经和基层有关部门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却又被告知要查询财务帐册必须征得某领导同意,否则不予配合。之所以有这种情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地方利益驱动只顾眼前利益。二是,个人情面为重,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三是,利益均沾,共同进退。四是,息事宁人,力求一团和气。
二、提高自侦案件质量效的有效途径和方法
(一)建立侦查指挥中心,强化上级对下级的领导是保证自侦案件质量效果的主要手段之一
建立侦查指挥协作中心是检察机关六项改革中的重要内容,这对检察机关加强对职务犯罪检察工作的领导,更好地发挥侦查效能,提高案件质量和效果,强化法律监督职能有着重要的意义。指挥中心的建立和统一协调的侦查指挥协作,对确保检察机关更好地发挥侦查职能,提高案件质量有着重要的作用,其表现为:1、有利于加强对自侦工作的领导,发挥侦查效能。2、有利于加强对下级自侦部门的业务指导。3、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4、有利于节省侦查成本,提高办案效率。
(二)审讯犯罪嫌疑人注重方法和策略,对提高自侦案件质量效果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审讯犯罪嫌疑人是侦查机关为了证实犯罪、查明犯罪人的一种侦查措施,是每个案件侦查程序所必须的。它一方面使犯罪嫌疑人获得行使辩护权的机会,另一方面也是侦查机关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审核其他证据、查明案情的需要。
通过犯罪嫌疑人口供,可以发现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的前后过程、作案意图等,从而判明其主观恶性态度。但是,应当看到,在没有掌握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的主要证据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是不会轻易交代犯罪事实的。因此,采取正确的方
(一)初查中有局限性的侦查手段对保证案件质量不利
初查是当前检察机关在查处职务犯罪过程中的一个必经环节,其制度上的根据是高检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在这部规则的“立案”一章明确规定了“初查”一节。但这一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文体现。现实中,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初查活动采取的是通过“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来确认举报、控告等材料提供的情况是否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这一活动实质上已基本履行了刑诉法中所规定的“侦查”手段。因此,在高检院制定初查制度中由于初查活动的非法定性,便对初查手段做出了一定限制,即,“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从高检院此规定的本意看,这样是为了把初查活动对被调查对象的影响降到最小。而恰恰是这种有局限性的调查手段,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破带来了许多负面影响。
(二)收集运用证据时,人为的缺陷难以保证办案质量
主要有五种表现,一是,没有围绕犯罪构成收集证据。二是,收集证据不够客观、全面。三是,证据固定工作不到位。四是,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五是,证据制作、审查中,书记员与讯问、询问人员、侦查人员与审查起诉人员配合不够。
(三)证明标准与规则的概念化难于实际操作
一是,刑诉法中证明标准的规定的抽象化,实践中很难把握。二是,证据规则粗疏不全。三是,技术侦查手段检察机关不能采用,一些关键性证据的取得难度大。
(四)目标管理评价手段的过分强调,导致观念进入误区
当前各地基层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在进行宣传和目标管理评比中,普遍将自侦案件立案数量作为工作成绩的重要衡量标准之一,甚至为每年的工作量化任务,这是不符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的客观规律的。在撤案率的严格控制上,上级院在考核基层院工作中往往要求把撤案率控制在很低的水平,这是和“严把质量关”的要求一脉相承的。这种认识是错误的,撤案、不起诉等都是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的在案件终结后的处理手段,撤案说明案件不符合起诉的标准,是一种正常的司法活动和程序,把撤案和办案工作质量相联系,认为撤案多即是工作不负责任的表现,是不正确的,也是不符合案件侦查客观规律的,在要求提高立案质量上,要达到数量和质量的统一。这一提法从现在的侦查环境下看是有道理的,但是,它的负面作用也是非常大的,提高立案质量的突出后果之一,便是加大了初查工作量,而初查工作越多,导致侦查权的非法使越显得严重,违法的机会也就越多。
(五)当前自侦工作在社会上得不到有效的支持
近时期以来,自侦部门根据群众举报就某一基层干部涉嫌经济问题的线索进行调查,在已经和基层有关部门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却又被告知要查询财务帐册必须征得某领导同意,否则不予配合。之所以有这种情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地方利益驱动只顾眼前利益。二是,个人情面为重,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三是,利益均沾,共同进退。四是,息事宁人,力求一团和气。
二、提高自侦案件质量效的有效途径和方法
(一)建立侦查指挥中心,强化上级对下级的领导是保证自侦案件质量效果的主要手段之一
建立侦查指挥协作中心是检察机关六项改革中的重要内容,这对检察机关加强对职务犯罪检察工作的领导,更好地发挥侦查效能,提高案件质量和效果,强化法律监督职能有着重要的意义。指挥中心的建立和统一协调的侦查指挥协作,对确保检察机关更好地发挥侦查职能,提高案件质量有着重要的作用,其表现为:1、有利于加强对自侦工作的领导,发挥侦查效能。2、有利于加强对下级自侦部门的业务指导。3、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4、有利于节省侦查成本,提高办案效率。
(二)审讯犯罪嫌疑人注重方法和策略,对提高自侦案件质量效果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审讯犯罪嫌疑人是侦查机关为了证实犯罪、查明犯罪人的一种侦查措施,是每个案件侦查程序所必须的。它一方面使犯罪嫌疑人获得行使辩护权的机会,另一方面也是侦查机关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审核其他证据、查明案情的需要。
通过犯罪嫌疑人口供,可以发现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的前后过程、作案意图等,从而判明其主观恶性态度。但是,应当看到,在没有掌握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的主要证据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是不会轻易交代犯罪事实的。因此,采取正确的方
提高自侦案件工作质量效果的有效方法和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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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005-10-22 12:01:00发表“党政司法”栏目。
本文链接:https://www.damishu.cn/article/401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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