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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监督程序的完善

栏目:党政司法发布:2005-10-22浏览:2614下载182次收藏

  一、现行民事检察制度在立法上的局限性。

  1、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对民事检察监督,在总则与分则的规定上相互矛盾。首先,在实施监督的时间点上总则与分则不一致。其次,在监督方式上,总则与分则的规定不一致。

  2、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过于狭窄。抗诉,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的一项重要权能。完整的抗诉权是将法院全部的判决、裁定都置于监督之下,但是法院则认为,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的裁判仅限于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做出的某些裁判,可以抗诉的裁判必须满足事后监督的要求。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导致法检两家对于民事抗诉的范围上存在严重分歧,最高法又以司法解释的方式限定检察机关的抗诉权,这充分说明现行民事检察工作中的抗诉权过于狭窄,是不完整的抗诉权。

  3、检察机关享有的民事检察监督职权十分有限。现行民诉法仅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确有错误的民事判决、裁定有抗诉权,除此以外的民事调解、民事案件的执行以及对国有资产流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等问题则处于监督的空白状态。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职能既然是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那么,就不应当仅享有抗诉权,仅能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中的生效判决和裁定进行监督,而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总则的规定,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全面监督。实践证明,我国目前的“事后监督”模式决定了检察机关不可能有很大的作为。然而,现行立法除了赋予检察机关所谓的“事后监督”抗诉权以外,再没有任何其他的监督权力,检察机关在这样的立法面前,无法实施全面的法律监督职责。

  二、现行民事检察制度在实践中存在问题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在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是可操作性不强,具体表现为:

  1、检察机关抗诉案件的标准规定的过于笼统。民诉法第185条1款仅规定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四个抗诉标准,是粗线条的,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

  2、检察机关受理抗诉案件在时限上未明确规定。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但却没有规定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和检察机关受理当事人申诉案件的期限。

  3、抗诉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未明确规定。由于抗诉案件审理范围没有统一的规定,从而影响了再审抗诉案件的效果。

  4、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案件的审级及审限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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