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版合伙合同纠纷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勇,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视高镇保利天府南院8栋2406号。电话 13678103733。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阳,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709449106。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城市建设技工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10100077691380y,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隆兴社区一组。
法定代表人:赵德兴,校长,联系电话:13908062848。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艾义华,男,195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46号。联系电话:15586726166。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玉英,女,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村路46号。联系电话:13886853501。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3民终1602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依法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1、对本案进行再审;
2、依法撤销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3民终160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合伙办学经费1411130.5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3、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以下基本事实,请求再审法院予以确认
1、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0年5月19日作出的(2019)鄂1303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法律关系作出如下认定:《合伙办学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艾义华、李玉英与被告成都技工学校存在的挂靠关系,系其双方对内部事物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艾义华、李玉英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罗勇存在招生合作关系,未能举证证明办学过程中的实际费用,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被告成都城市建设技工学校向原告罗勇支付1411130.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7500元。
2、再审申请人在合伙办学中的投资事实。随州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随州职院)与成都城市建设技工学校(以下简称成都技工校)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约定:办学场地、教室、办公室、宿舍等办学硬件由随州职院提供,成都技工校出资主要负责招生、实习、就业等费用。再审申请人在没有获得任何单位和个人付款的前提下,自筹一百多万元用于合伙办学(证据五.3)。从保全的证据可以证明,艾义华、李玉英从2014年到2016年三年时间总共生源不足200名学生,正是由于再审申请人加入合伙办学,投入巨大的人力、精力和招生团队,在四川、重庆、云南、贵州、甘肃等省市组织几十所中职学校领导到随州职院考察,其往返机票、住宿、接待费均由再审申请人承担,2017年就读护理学院学生增加到800多名,2018年增加到近2000名,艾义华、李玉英利用在护理学院的职务之便,已经从生源增长中获取了巨大的经济利益。
(2)再审申请人在合伙办学中的管理事实。与成都技工校签订《合伙办学协议书》后,再审申请人赓即组织专业的的管理团队。管理人员潘学诗、蒲剑波、娄丹丹、李海清、兰胜英等人员的工资、社保费用三年时间一直由再审申请人发放(证据五*3)。再审申请人在随州职院霞客楼六楼设有独立的办公室,宿舍在9号公寓224房间,合伙办学期间一直由再审申请人及其管理人员使用,房卡、钥匙至今还在再审申请人手中。随州职院校外招生人员上千名,不可能向任何一个招生人员提供独立的办公室和宿舍,连其本校管理人员都没有。只有合伙办学单位的人员才会分配独立的办公室和宿舍。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带领学生在四川天府新区人民医院实习的证据,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在全面履行合伙办学义务。
二、重审一审、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2019)鄂1303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重审一审、二审终审对原判决进行全盘否定,其在事实认定方面错误如下:
1、赵德兴与罗勇签订《合伙办学协议书》的行为,是履行其法定代表人、校长身份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
2015年6月8日,随州职院与成都技工校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以该协议为前提,赵德兴与罗勇签订《合伙办学协议书》,开展办学合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是赵德兴作为法定代表人、校长的工作职责,是在法定范围内处分其权益。《合伙办学协议书》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也对此作出了相应的约定。
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民法典》第61条、第62条之规定,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的认定,适用的是外观主义原则,即只要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具备了执行职务的特征,就可以认定该行为是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的行为,也可以说只要法定代表人所作的行为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则该法定代表人的该行为就应当被认定为执行职务的行为。
在罗勇与赵德兴的通话录音中,赵德兴明确表示艾义华只是护理学院的具体负责人。罗勇与艾义华同为护理学院合作办学项目的执行人,两人实际处于平等法律主体地位。
护理学院从形式法律地位说,系随州职业技术学院的内部机构;从实质法律地位上说,属于随州职业技术学院和成都城市建设技工学校两个法人单位的合作平台,但无论从哪个角度讲,绝不属于艾义华个人。
对于上述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重审一审并没有进行审理,直接在判决书上认定赵德兴的签约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没有证据,没有法律依据,违背审判原则和程序,不能成立。
2、举办随州职业技术学院护理学院,其签约、举办主体是随州职院和成都技校。罗勇与成都技工校签约后,勿需再与艾义华签订协议。
在法律上,艾义华仅仅是乙方的签约代表和实际负责人。举办护理学院的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责任的承担者为上述二学校,艾义华仅仅为该协议中乙方的签约代表,而不是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其个人对该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承担经济、法律责任。
二审重审认为“罗勇不能证明其与艾义华、李玉英达成了任何合伙协议,故罗勇要求艾义华、李玉英、成都技工学校向其支付合伙收益的依据不足,故罗勇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认为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违背法律相关规定。
罗勇既然与成都技工校法定代表人赵德兴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赵德兴在与罗勇的通话录音中又告诉罗勇,艾义华是成都城市技工学校派往护理学院的负责人,罗勇在法律上就没有再与艾义华、李玉英签订任何合伙协议的义务。何况,赵德兴又从成都来随州,在艾义华家中,将此事与罗勇、艾义华、李玉英进行了当面告诉。此后,罗勇领取的办学经费在客观上也说明了合伙办学的事实。
3、在实际履约过程中,甲方随州职院自始至终都是将合作办学经费拨付给乙方成都城市建设技工学校,从未拨款给艾义华个人。
4、被告艾义华“借用成都建设学校的资质与随州职业技术学院合作开办随州职业技术学院护理学院”。违反国务院频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五)项强制性禁止规定,不具有合法性;也与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
5、无论艾义华借用资质是否合伙有效,挂靠关系是否成立,在法律上均不影响赵德兴与罗勇签订的《合伙办学协议书》的合法性、有效性。艾义华、李玉英作为挂靠关系的实际负责人,对支付再审申请人的办学经费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6、艾义华代表随州职院与成都技工校赵德兴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合作办学协议》、该协议甲方主体为随州职院(协议第三条双方责任中第(一)款甲方责任的第1项再次强调这一主体),艾义华既不是随州职院的员工,又没有随州职院法定代表人马大奎的书面授权,无权代表随州职院签订该协议。该协议甲方落款盖章为随州职业技术学院护理学院,负责人艾义华;乙方为成都城市建设技工学校,负责人为赵德兴。护理学院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随州职业技术学院和成都城市建设技工学校两个法人单位共有,只有马大奎和赵德兴俩人(或其授权委托人)对护理学院的权利、义务才有处置权,故该协议签字人法律身份混乱、矛盾,主文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该协议没有法律效力,不具备合法性,更不能对作为第三方的再审申请人形成法律约束力。
7、《免责声明》系赵德兴与艾义华两被告之间对其内部事务的管理约定,再审申请人对此毫不知情,不能对作为第三方的再审申请人产生法律对抗效力,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客观性和关联性。
8、重审一审和二审终审将(7)、(8)项中的不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合作办学协议》与《免责声明》,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第(二)项、第(三)、第(五)项规定。
9、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1)重审一审法院认定“艾义华即向原告罗勇支付招生费(每组织一个学生支付2500元招生费),双方形成招生合作关系”。该认定没有列举任何证据,没有质证,没有阐明理由,没有说明法律依据,显然不能成立。
(2)二审法院认定“根据艾义华在一审提交的艾义华向罗勇支付58.75万元的相关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均载明用途系“招生费”,而罗勇、娄丹丹向艾义华出具的领款单、领条亦载明“领款事由:招生费”、“注:顶招生费”,故一审判决认定罗勇与随州职业技术学院护理合作学院之间形成招生合作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罗勇基于与成都城市建设技工学校的合伙办学关系,从成都城市建设技工学校的公账上借、领办学经费58.75万元,该款由罗勇向财务负责人艾义华打的借条、领条,在借条、领条上从未写借到、领到“招生费”。艾义华在一审、二审;重审一审、终审二审四次庭审中,从未将这些借条、领条拿到庭审中进行质证。借条、领条上没有写明“招生费”,艾义华、李玉英仍然向罗勇支付款项,,在客观事实上也说明罗勇与成都城市建设技工学校的合伙关系成立,否则,艾义华、李玉英就会拒绝付款。至于艾义华在自己的电子回单上自己载明用途系“招生费”,从未告知罗勇,罗勇对此毫不知情,不能证明罗勇与随州职业技术学院护理合作学院之间形成招生合作关系。
二审终审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违背《民事诉讼法》规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10、罗勇所属学生中,有33名学生因无法在随州职业技术学院报考而送往荊州理工职业学院,该部分学生费用由罗勇与艾义华约定按招生结算,罗勇已经遵守了约定,二审重审混淆了荊州理工学院学生与随州职院护理学院学生的合作性质,属于审理事实不清。
11、罗勇与被告艾义华从未签订和达成任何招生合作关系的协议,也从未有任何这方面的口头约定,事实上,至原告起诉之前,艾义华均认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办学关系。因为随州职业技术学院要终止护理学院的合作,艾义华看到双方已经没有合作办学的平台,见财起意,过河拆桥,才谎称双方是招生合作关系,目的就是少付办学经费。
12、被告艾义华从未向原告罗勇支付护理学院任何一个学生的招生费,有罗勇向其写的借条(领条)为证。
三、重审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重审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混淆了办学成本与办学收益的概念,与本案合同纠纷的法律性质明显不符,也违背《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立法本意。
再审申请人罗勇为合伙办学支付的办学成本包括且不限于近二十名教职员工工资、社保医保费、差旅费、接待费、办公费1164151.42元(证据均来源于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场地租赁费每年800000.00元还未包含在内。连成本都远远没有收回,何来办学收益?
随州职业技术学院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已经遵守《合作办学协议》的约定,按10500元/生/届办学经费向成都城市建设技工学校进行拨款。三被申请人在获得该拨款后理应根据《合伙办学协议书》向罗勇移支付办学经费。
2、二审终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因重审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终审不是厘清事实,反而加以确认,采信证据时,又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必然导致适用该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本案重审一审、二审终审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判决所采信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望上级法院依法再审。
此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罗勇
2022年2月21日
2022年版合伙合同纠纷民事再审申请书
本文2022-02-24 12:11:01发表“模板范例”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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