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版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廷国,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12日,住重庆市开州区九龙山镇双河村6组119号,公民身份号码 512222197204125095。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令文,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20日,住重庆市开州区九龙山镇天白村4组137号,公民身份号码 512222196304205231。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天锡,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14日,住重庆市开州区九龙山镇麒麟村5组10号,公民身份号码 51222219681214509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远春,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10日,住重庆市开州区汉丰南山中路153号5幢8单元6-2,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701100016。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4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4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由上列上诉人连带偿还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及逾期资金利息。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以下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李远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仅向上诉人莫延国支付了借款本金30万元,借条载明借款金额的50万元中有20万元的借款本金未支付。
二、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1.上诉人于2016年4月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载明:“该款借款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从李远春卡号6214663769316666账户进入6217007200035096588账户为准;”
2.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但事实上,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仅向上诉人莫延国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借条中的“及现金”字样并非上诉人填写,也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被上诉人主张50万元本金缺乏事实依据。
3.依据《合同法》第210条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款金额以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因此,原审法院忽略实际转款金额,认定借条载明的金额为准,缺乏法律依据。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规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借款50万元的全部证据责任,原审法院划分举证责任不当,应于纠正。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为证。
综上所述,上列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此 致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一七年八月四日
2017年版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上诉状
本文2017-08-18 11:37:44发表“模板范例”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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