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调研报告:交通肇事罪视为自动投案研究
检察院调研报告:交通肇事罪“视为自动投案”研究
从交通肇事案发后的具体情形来看,行为人表现形式的多样化给司法实践判断带来挑战。交通肇事罪中归案要素之特质并不影响自首认定,这是深入探讨未逃逸交通肇事案中"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之理论前提。与一般犯罪相比,交通肇事罪中的"自动投案"认定既有共性又具有个性。共性特征表现为,交通肇事罪中"视为自动投案"亦应符合司法解释在自首认定方面演绎扩张的价值取向。个性特征表现为,交通肇事罪"视为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亦应具备其自身特点。"视为自动投案"作为"自动投案"的扩张解释,对于鼓励行为人积极归案、节约刑事司法资源均具有实际意义。综合《意见》与《解释》关于"视为自动投案"的列举性规定,可以看出,在"自动投案"主客观要素均存在一定程度的柔化,以此为指导,可适当放宽对交通肇事罪"视为自动投案"标准的认定,但在是否从轻、从宽幅度上则宜适当从严把握。
一、问题的提出
xxxx年x月xx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对"自动投案"作出一般性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法院投案"。并对"视为自动投案"作出了列举性规定:"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xxxx年xx月xx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解释》)"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中亦对"视为自动投案"作出了补充性列举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由于成文法具有的原则性、抽象性的特点,决定了疑难案件自首的认定离不开必要的释法活动"。[x]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视为自动投案"的列举性规定,亦是对于刑法第xx条自首制度中"自动投案"的合理演绎扩张解释。作为"自动投案"之非典型情形,"视为自动投案"在实践中并无统一表现形式,基于刑事司法中的复杂性,应针对具体犯罪、个案情形作出具体化的判断。
从交通肇事案发后的具体情形来看,行为人表现形式的多样化也给司法实践判断带来挑战。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既可能逃逸后再行投案,也可能未逃逸即行投案。在未逃逸情形,行为人归案的可能情况也是多种多样:有忙于抢救伤者委托他人代为报警的、又忙于抢救伤者却未报警而被抓获的,有逗留案发现场原地报警等候的。针对每种具体情形,"视为自动投案"的界限何在?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视为自动投案"个案判断的复杂性与困惑性表现尤为突出。
第一,从交通肇事罪的自身条文规定来看,其量刑基准情节部分内容(即报警处之"行政义务")与"自动投案"存在一定的交叉重合,容易使人误将行政义务的履行与"自动投案"行为相混淆,进而形成交通肇事后报警后认定为自首属于重复评价之不合理理论。①而这直接涉及未逃逸情形下,交通肇事者能否成立自首。第二,从对自首制度价值取向、依据的理解来看,"一方面是考虑到犯罪人可能具有悔过自新之意,因而其再犯罪可能性减少;另一方面基于使案件得以及时侦破与
检察院调研报告:交通肇事罪视为自动投案研究
本文2016-11-09 15:05:44发表“调研报告”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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