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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二审辩护词

栏目:模板范例发布:2015-03-27浏览:2112下载264次收藏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  

今天,我们看到本案被告人张安平没有穿带有任何标识的服装出庭接受审判。这是城口县司法机关及时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最新指示的表现,也是城口县推行依法治县的体现。  

今天,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和和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官不辞辛苦来到城口。整个城口大地,春风拂面,阳光灿烂。我和我的当事人坚信:这是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和和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官给我们带来的公平正义的阳光!  

我受本案被告人张安平委托,并经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张安平的辩护人。在发表辩词之前,请允许我对贾飞等执勤警察深表歉意。无论怎样看待本案,也无论本案结局如何,这都是一场不应该发生的冲突。如果贾飞等执勤警察的家属今天在场,也请您们能够接受我作为辩方律师的诚恳致意。基于法律与事实,我发表如下辩论意见,为被告人张安平辩护。  

一、张安平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 一审判决妨害公务罪罪名不能成立。  

本案中,根据被告人张安平及其他被告人的笔录及其他村民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人张安平具有妨害公务或“煽动”村民妨害公务的犯罪故意。张安平及村民群众的行为,只是希望政府对于更改公路规划的行为作出解释,没有和民警发生冲突的初衷。其次,民警与村民发生冲突后,张安平极力规劝村民安抚村民情绪,在一审中其他被告人也印证了这一说法,从张安平对结果的心理态度上看,也不存在犯罪故意。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昌贵、张安平、张安才、李贞武、李洪平、杨发令、任必政6人共同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但被告人任昌贵、张安平、张安才、李贞武、李洪平、杨发令、任必政6人的行为是一种人民群众迫不得已的民众自发行为,其6人都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其6人都是本朴的农民。本案中,由于被告人张安平等6人的行为导致的结果尚不能达到妨害公务罪的标准。究其每个人而言,都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定性为共同犯妨害公务罪,本辩护人认为是适用法律错误。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本案之中,实际是被告人张安平等6人同时以各自行为侵害同一对象,是同时犯。被告人张安平等6人同时的行为不是共同犯罪。本案特殊性在是人民群众希望通过上访的形式解决自己的问题,被告人张安平等6人不构成共同犯罪。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中的妨害公务罪罪名不能成立。  

(二)一审法院判决存在事实不清情况。  

1.控方未能证明被告人张安平的行为达到了犯罪的程度。  

村民集体上访,都是自发而去。村民与派出所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具有偶然性,并非张安平策划或蓄意挑起争端。“张安平趁机踢了贾飞一脚”缺乏证据支撑。从检方提供的视听资料里并没有看到被告人张安平及村民殴打民警的场面。检方称民警李术文被击打、推搡至摔倒昏迷,在场村民表示并未看到,警方也未及时联系医院救护。从检方指控被告人殴打民警贾飞的过程来看,张安平、张安才、李贞武、李洪平、杨发令、任必政等6人分工明确,经鉴定仅构成轻微伤。村民并非蓄意殴打民警,不是密切配合的殴打民警。检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安平的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后果达到了犯罪的程度。  

2. 派出所民警粗暴执法。  

明通派出所应蓼子乡乡政府的请求出面协调,在执法过程中与群众缺乏沟通,动辄恶语相对,引发村民对执法工作的抵触情绪。在发生争议后,执法人员未耐心说服教育,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态度蛮横,生拉硬拽,由此引发村民与民警发生冲突。  

(三)立案侦查程序存在瑕疵。  

辩护人认为,明通派出所作为城口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在明通派出所作为妨害公务案件的被害单位时,城口县公安局应当回避。城口县公安局作为受害单位,但整个侦查过程,包括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都由城口县公安局“包办”,其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难免会让我的当事人产生合理的怀疑。我们当然不希望再次发生此类事件。如果再次发生此类事件,我们呼吁:应该由其他区县公安局侦查,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二、本案被告人张安平其情可悯  

本案作为突发性的群众性事件,辩护人从本案中反思了如下几个问题,恳请审判长以及合议庭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参考。  

(一)            关于行政工作方法问题。  

多年以来,贫困地区的农民受到了不公正待遇。贫困地区在执行党和政府的政策上,基本都选择了不利于农民群众的方式。反思过去,相当部分贫困地区的官方,在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向农民收缴农业税、提留款,以及发动群众集资兴办公益事业等方面,都或多或少存在执行政策“过头”的现象。因而客观地分析,国家对改善贫困地区群众生产生活条件的“欠账”确实很多。在全国各地赶修高速路的今天,本案案发地官方将公路硬化宽度 4.5米 改成 3.5米 。在如此重大的民生问题上草率行事,没有及时与群众沟通,提供解释交流的平台,导致群众集体上访。如果本案发地官方,充分学习和借鉴开县麻柳乡“八步工作法”,也许就能够避免本次冲突的发生。  

(二)关于本案现实背景问题  

本案执法机关存在“钓鱼执法”,派出所民警在双方言语争执过程中,顺势倒地并称衣服被村民撕坏,执法程序不当,导致了民警与村民的冲突加剧,“钓鱼执法”属于主动的犯意诱惑,这与立法目的也是背道而驰的。  

警察作为守卫群众安全的保护神,应该是老百姓心中的天,心中的地。群众有困难,群众有危险,警察总是“从天而降”。但重庆市原连续三届局长是在“犯罪中工作,工作中犯罪”。这种令人后怕的局面,在一部分群众心目中,警察令人敬佩的社会形象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这是本次冲突发生的深层次原因。  

(三)关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  

对于妨害公务罪,应当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人民群众抵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乱纪活动的行为,人民群众因合理要求没有得到满足而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轻微冲突的行为使用了轻微暴力、胁迫手段但客观上不足以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都不能认定为犯罪。此外,对于依法执行公务的相对方(如被逮捕者)实施的一般暴力、胁迫行为,不宜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由此可以看出,一个行为只有到达刑法规定的入罪标准才能定罪。一个行为人盗窃了几张白纸,不能定盗窃罪;一个行为人对一个妇女“摸了一把”,不能定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一群行为人在街上举个旗子,喊几句口号,不能定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  

相对于公权力,村民处于弱势地位。法律应当在一定程度内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在本案中被告人张安平的行为的危害程度和后果难以构成妨害公务罪。  

从妨害公务罪的法定刑来看,该罪系轻罪,希望法庭考虑本案适用刑法的必要性,以便以最小司法资源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换言之,如果本案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足以抑制这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必适用刑法。  

综上所述,检方指控的罪名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辩护人:刘朝阳律师  

 2015 年 3月2 6日  

妨害公务罪二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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