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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理解

栏目:调查报告发布:2005-08-12浏览:3018下载291次收藏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此条是对民诉法第64条的完善,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合二为一,对指导审判实践具有重要意义,但因传统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人们头脑中根深蒂固,有的法官在民事审判工作不能很好的理解和运用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致使以往审判工作中存在的弊端未能得到根除,影响了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为此作者试从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含义及此条规定的意义和运用等方面谈谈自己的浅见。
一、举证责任的含义
举证责任通常也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诉讼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以证明的责任,以及在诉讼结束之时如果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当由该当事人承担败诉或不利后果的责任。具体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1、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又叫主观上的证明责任、形式上的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就是对其最典型的概括。这是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该原则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否实施了举证行为,但未能考虑到举证责任与诉讼结果之间的连接,忽略了举证责任的实体法性质,不能够反映举证责任这个概念的最本质内容且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对哪些具体事项进行举证没有明确,无法完全解决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对当事人未能尽到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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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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