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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

栏目:调查报告发布:2005-08-12浏览:2377下载276次收藏
    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实施以来,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近12年实施过程中,该法也暴露出了许多问题,其中之一就是狭义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问题。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2条和第5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并参照国务院各部委及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从中看出,属于行政立法范畴的行政法规、规章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法院对此无权审查。从而,使行政立法行为被当然地排除在诉讼范围之外。因此,本文所称的可诉的抽象行政行为仅指行政立法以外的、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即狭义上的抽象行政行为。
    对于此类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我国的立法与理论界有不同观点。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对于因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前所述,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是行政立法行为,法院无权审理,对此也无可非议。但是,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 款将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决定、命令的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这一规定在实践上和理论上都引起了很多争论。理论界目前有越来越多的人主张,应对此条款加以修正,并进而规定抽象行政行为可诉及可诉范围。下面我就此问题谈一些粗浅认识:
一、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的弊端
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的做法,不但与国际发展趋势不相吻合,而且在实际工作中也带来了一系列弊端。
第一,不利于人民法院充分行使司法监督权。如果抽象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则必然带来具体行政行为的错误,当行政相对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起诉后,法院只能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而对抽象行政行为无权处理,这就意味着该抽象行政行为还将继续存在并有效,行政机关还可以据此作出同样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这将使得行政诉讼只能应付个案,不能消除错误行政行为的根源,导致司法监督只能治标而不能治本。
第二,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抽象行政行为制定公布后即具有约束力,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无法与之对抗。该抽象行政行为即使违法并通过具体行政行为给相对人造成了损害,法院也无权对其效力加以否定,由此助长了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现象,相对人的权益无法从根本上得到保护。而且,为逃避法院的监督,行政机关有可能采取以抽象行政行为代替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侵害相对人的利益,法院对此却无能为力。如某较大的市作出禁止摩托车在市区通行的决定,就明显损害了摩托车车主、摩托车制造商、经营商的利益,而法院却不能受理此类案件。
第三,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每一个专门的行政机关在作出一个抽象行政行为时,往往只注意到本部门的职能所适用的法律,而忽视其他方面的法律,从而出现各个部门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互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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