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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类伤害中经营者的责任

栏目:调查报告发布:2005-08-12浏览:2913下载123次收藏
   在旅店、商店、超市、餐馆、浴室、歌舞厅、车站等向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消费者受到来自第三人的不法侵害,人们称之为第三类伤害,第三类伤害的案件的报道是一个热点问题,关于第三类伤害中经营者的责任问题也是法律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笔者拟就这一问题作一探讨,以求抛砖引玉。
    一、第三类伤害中经营者责任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与经营者是一种消费服务合同关系,消
费者支付一定的费用,经营者应提供相应标准的服务,在这种消费服务合同关系中,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是经营者的当然义务,消费者在经营场所受到人身损害,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这种损害系消费者自身过错造成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消费者与经营者是一种消费服务合同关系,消费者在受到第三人伤害时,消费者即可以向加害人主张赔偿,也可以向经营者主张赔偿,加害人与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的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共同侵权是对受害人的同一种权利所实施的行为,加害人侵害的是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经营者侵害的是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同时经营者与加害人主观上没有侵权的共同故意,也无客观上的行为牵连,加害人与经营者对消费者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对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根据消费者选择的被告承担各自的责任。
    第四种观点认为:经营者对消费者人身安全保障义务不仅包括产品与服务本身的安全,也包括消费过程的安全,但经营者的这种义务不是绝对的,无限的,是以尽职为限,经营者尽职了就不承担责任。
    第五种观点认为:经营者对消费者尽职后不承担责任,但如第三人(侵权人)无力承担责任时,经营者应对消费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六种观点认为:经营者提供的服务要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只是针对服务本身,不包括在接受服务时所发生的不可预见的来自第三人的意外伤害,故经营者对第三人的伤害行为不承担责任。
    责任的承担源于对义务的违反,上述对于经营者责任的不同观点即体现在对经营者责任性质、范围上的认识上的差异。
    一、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要求”。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及学者的观点,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对消费者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其理由是:1、经营者从事的是一种营利性活动,能够从中得到收益,经营者为每位潜在的消费者提供安全保障方面的义务,能够促进整个社会的安全和秩序,改善消费环境,促进经营者与消费者建立相互信任的关系;另一方面,从危险源中获取经济利益者常常被视为具有制止危险义务的人。2、经营者了解服务设施、设备的性能以及相应的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了解服务场所的实际情况,具有更加强大的力量和相关的知识和专业能力,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也更能采取必要的措施(如警示、说明、劝告、救助等)和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3、从经济学上讲,经营者承担这一义务显得更为低廉。4、从社会学角度上讲,经营者在赚取自身利益的同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其他社会利益,包括消费者的利益。5、从世界立法思潮来看,世界经历了一个由义务本位立法到权利本位立法,再由权利本位立法到社会本位立法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由所有主体一律形式上平等保护到注意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的发展,让经营者较消费者承担稍多的义务,是符合世界立法思潮的。
    正确认识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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