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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完善法规 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

栏目:调查报告发布:2005-08-12浏览:2998下载162次收藏
    xx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8月15日颁布了《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209号令),自2002年9月15日起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深化城管体制改革、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的重大举措,也是市委、市政府交给执法部门光荣而艰巨的任务,该办法实施以来,市行政执法支队及各区行政执法大队依照办法开展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然而在工作中,我们也发现由于该办法中部分条例规定的执法范围、职责不明确,甚至无法可依,导致出现执法盲区及执法难作为的状况。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三章中“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的规定无法可依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循的法定程序,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权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法律第三条第二款还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施行”。以上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执行权。《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作为政府令只是规章,其制定的前提是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因此其规定的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当事人的违法建筑无法可依。建议修改为:“……逾期不拆除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行政执法局依照法定程序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十五条关于违法行为人承担拆除违法建筑的费用的规定无法可依

    xxx区城建监察队伍自1984年成立以来,依法拆除了上百万平方米违章建筑,但从未向违建人收缴过拆除费用。即使在给当事人的自拆通知书上注明其应承担的费用,实际工作中仍无法操作。一是《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章第十三条规定:“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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