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的宪法学思考
【摘要】安乐死是困扰人类的一个道德和法律难题,是一个多学科研究的问题。从宪法学的角度来看,安乐死主要涉及
到:病人的生命权与人性尊严的竞合、病人是否具有死亡权或者能否放弃自己所享有的基本权利、病人的个人自决权与国家
对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及其冲突三个问题。如果解决宪法学上的这三个问题,将为其他学科具体构建安乐死制度提供理论上
的论证资源。
【关键词】安乐死;生命权;人性尊严;死亡权
【中图分类号】d9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06)02—0092—06
a constitutional study on euthanasia.wang kai.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100872
【abstract】euthanasia is a dificult moral and legal problem that humans are facing with.it is a multi—domain problem.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nstitution, euthanasia leads to three problems: firstly, patient s fight of life crosses with his fight of human
dignity;secondly,whether there is a fight for patient to die or to abandon his fundamental fights;thirdly.patient s fight to selfdetermination
stands against state s duty to protect people s fundamental fights. answers to these three problems will provide
theoretic support for other domains to establish the institution of euthanasia.
【key words】euthanasia,right of life,human dignity,right to die
安乐死并非一个新问题,实际上,一百多年来,它
一直困扰着人类。关于安乐死的争议始终没有停歇.
其中主要的原因在于,现在尚无人能够提出一种令人
信服的关于安乐死的论证。当然,这又与安乐死本身
的复杂性有关。由于安乐死涉及多个领域— — 法学、
伦理学、医学、哲学、社会学等等,其中在法学里面,又
涉及刑法学、宪法学、民法学、行政法学等等,所以,如
果没有多学科的知识积累,很难想象能够得出一个比
较公允的结论。我国有关安乐死的讨论起源于20世
纪80年代,尤其是1986年,在我国陕西省汉中市发
生了第一起安乐死的案件,并且二十几年来,有关安
乐死的文献也层出不穷,应当说,研究取得了一些进
展,但是,不足也很明显。首先,学者的研究似乎并未
引起反响,主要体现在立法仍处于停滞阶段;其次,学
者的视野比较单一,对于安乐死的讨论主要集中在法
学和医学领域,而法学领域中又集中在刑法学领域.
较少有从其他学科来进行论证的;再次,对于国外的
安乐死立法及其理论,较少系统地介绍。有鉴于此,本
文欲从宪法学的角度来对安乐死进行一些讨论。在借
鉴国外理论的基础上,以求得一种宪法学上论证安乐
死的思路。
一
、安乐死的概念及其类型
(一)概念
安乐死的概念是理解安乐死的出发点,许多有关
安乐死的争议实际上属于各自使用的安乐死的概念
不同所致,由此,统一安乐死的概念。才有可能为安乐
死的讨论建立一个公共的平台。安乐死,英文为eu.
thanasia,该词来自于希腊语上的eu (对应英文之
good)和thanatos(对应英文之death),故本意是指“好
死”或“善终”。这也与中文“安乐死”的字面含义相对
应,但是,如果由此仅对安乐死作字面的理解,显然是
过于泛化了,既无法揭示安乐死在现代社会的特殊难
点,也容易使我们的讨论偏离方向。应当说,安乐死的
目的是令人善终,但其适用范围与适用条件是特定
[作者简介】王锴(1978一),男,汉族,陕西汉中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4级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学、行政法学。tel:+86—
10—625 17039:e—mail:wangkai 123 1@126.com;blog:http://publiclaw.fyfz.cn/
① 本文曾提交2005年12月10 13由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联合举办的‘刑法学与宪法
学的对话”研讨会。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l3卷(第2期)
的,并非指一切的善终。按照《辞海》的解释,安乐死是
指因现代医学无法挽救而面临死亡的病人的主动真
诚要求,医师为解除其不堪忍受的痛苦而采取无痛苦
的措施,提前结束其生命。①
(二)类型
安乐死的类型有很多,我们介绍几种主要的且具
有讨论价值的分类:
(1)自愿安乐死(voluntary euthanasia)与非自愿
安乐死(non—voluntary euthanasia)
这是根据病人对死亡的意愿所作的分类。所谓自
愿安乐死是指病人在治疗当时主动要求安乐死。非自
愿安乐死是指病人在患病当时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
但在治疗前曾经要求以后安乐死或者根据他们的近
亲属或者清醒时指定的代理人的意愿,对其实行安乐
死。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病人的自愿能够构成安乐
死正当化的理由?相比之下,非自愿安乐死比自愿安
乐死的争议更大。
(2)主动安乐死(积极安乐死,active euthanasia)
与被动安乐死(消极安乐死,passive euthanasia)
这是根据医生终止病人生命的行为方式所作的
分类。所谓主动安乐死,是指医生以作为的方式,达到
缩短病人生命的结果,如对病人施以致命性药物的注
射。被动安乐死是指医生以不作为的方式使病人因为
其疾病而产生自然死亡的结果,如对病人停止治疗。
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涉及他杀的主动安乐死是否具
有正当价值?被动安乐死虽然属于自然死亡.但是否
违背医生的救治义务?相比之下,主动安乐死比被动
安乐死的争议更大。
(3)直接安乐死与间接安乐死
这是根据医生的行为与病人的生命结束之间的
因果关系所作的分类。所谓直接安乐死是指医生的行
为是以直接致人于死为目的,如果实施该行为,必能
终结该人的生命。间接安乐死是指医生的行为能够减
轻病人的痛苦,但也具有终结人生命的风险与可能.
也就是说,间接安乐死即使实施,医生的行为也只是
· 93 ·
诸多导致病人死亡因素中的一个,而并非惟一原因。
实际上,直接安乐死与间接安乐死都属于主动安乐
死。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在直接安乐死中,医生对于
病人的死亡持一种直接故意的状态:间接安乐死中,
医生对于病人的死亡持间接故意,这种不同的故意状
态决定了医生行为的可责性的大小.相比之下,直接
安乐死比间接安乐死的争议更大。
笔者认为,(1)中的非自愿安乐死与尊严死比较
接近,因此,该问题的解决与具有病人主动真诚要求
的安乐死有所不同。虽然从国外的实践来看,尊严死
最终仍然是仿照安乐死的问题来解决,即要求病人在
治疗开始前即签署生前预嘱(living wil1),但在实施
条件上与安乐死有所不同,要比安乐死严格。(3)中的
直接安乐死与间接安乐死虽然对主动安乐死下医生
的故意形态进行了精细的区分,但这种区分对本文所
要讨论的宪法学问题的帮助不大。(2)的分类是现在
最通用也最有实际讨论价值的一种分类方式,惟一的
缺陷就是没有囊括助杀型的安乐死,②同时,何为主
动?何为被动?不够直观。鉴于此,根据终止生命行为
的实施者不同,笔者建议将安乐死分为:助杀安乐死、
他杀安乐死、放弃治疗安乐死。
二、安乐死在宪法学上的问题
(一)核心问题—— 生命权、人性尊严及其竞合
一般认为,生命、自由和财产是人的三大自然权
利。⑧ 所谓自然权利,也就是,人与生俱来的、基于人
之为人所应享有的、人在先于国家的自然状态中就具
备的权利。因此,自然权利也被称之为“原权”,或者真
正的基本权。所谓生命权,是指保障人的生物上、生理
上存在不受侵害的权利。④ 注意,这里的“生命”是纯
粹生物上的、生理
到:病人的生命权与人性尊严的竞合、病人是否具有死亡权或者能否放弃自己所享有的基本权利、病人的个人自决权与国家
对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及其冲突三个问题。如果解决宪法学上的这三个问题,将为其他学科具体构建安乐死制度提供理论上
的论证资源。
【关键词】安乐死;生命权;人性尊严;死亡权
【中图分类号】d9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06)02—0092—06
a constitutional study on euthanasia.wang kai.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100872
【abstract】euthanasia is a dificult moral and legal problem that humans are facing with.it is a multi—domain problem.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nstitution, euthanasia leads to three problems: firstly, patient s fight of life crosses with his fight of human
dignity;secondly,whether there is a fight for patient to die or to abandon his fundamental fights;thirdly.patient s fight to selfdetermination
stands against state s duty to protect people s fundamental fights. answers to these three problems will provide
theoretic support for other domains to establish the institution of euthanasia.
【key words】euthanasia,right of life,human dignity,right to die
安乐死并非一个新问题,实际上,一百多年来,它
一直困扰着人类。关于安乐死的争议始终没有停歇.
其中主要的原因在于,现在尚无人能够提出一种令人
信服的关于安乐死的论证。当然,这又与安乐死本身
的复杂性有关。由于安乐死涉及多个领域— — 法学、
伦理学、医学、哲学、社会学等等,其中在法学里面,又
涉及刑法学、宪法学、民法学、行政法学等等,所以,如
果没有多学科的知识积累,很难想象能够得出一个比
较公允的结论。我国有关安乐死的讨论起源于20世
纪80年代,尤其是1986年,在我国陕西省汉中市发
生了第一起安乐死的案件,并且二十几年来,有关安
乐死的文献也层出不穷,应当说,研究取得了一些进
展,但是,不足也很明显。首先,学者的研究似乎并未
引起反响,主要体现在立法仍处于停滞阶段;其次,学
者的视野比较单一,对于安乐死的讨论主要集中在法
学和医学领域,而法学领域中又集中在刑法学领域.
较少有从其他学科来进行论证的;再次,对于国外的
安乐死立法及其理论,较少系统地介绍。有鉴于此,本
文欲从宪法学的角度来对安乐死进行一些讨论。在借
鉴国外理论的基础上,以求得一种宪法学上论证安乐
死的思路。
一
、安乐死的概念及其类型
(一)概念
安乐死的概念是理解安乐死的出发点,许多有关
安乐死的争议实际上属于各自使用的安乐死的概念
不同所致,由此,统一安乐死的概念。才有可能为安乐
死的讨论建立一个公共的平台。安乐死,英文为eu.
thanasia,该词来自于希腊语上的eu (对应英文之
good)和thanatos(对应英文之death),故本意是指“好
死”或“善终”。这也与中文“安乐死”的字面含义相对
应,但是,如果由此仅对安乐死作字面的理解,显然是
过于泛化了,既无法揭示安乐死在现代社会的特殊难
点,也容易使我们的讨论偏离方向。应当说,安乐死的
目的是令人善终,但其适用范围与适用条件是特定
[作者简介】王锴(1978一),男,汉族,陕西汉中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4级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学、行政法学。tel:+86—
10—625 17039:e—mail:wangkai 123 1@126.com;blog:http://publiclaw.fyfz.cn/
① 本文曾提交2005年12月10 13由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联合举办的‘刑法学与宪法
学的对话”研讨会。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l3卷(第2期)
的,并非指一切的善终。按照《辞海》的解释,安乐死是
指因现代医学无法挽救而面临死亡的病人的主动真
诚要求,医师为解除其不堪忍受的痛苦而采取无痛苦
的措施,提前结束其生命。①
(二)类型
安乐死的类型有很多,我们介绍几种主要的且具
有讨论价值的分类:
(1)自愿安乐死(voluntary euthanasia)与非自愿
安乐死(non—voluntary euthanasia)
这是根据病人对死亡的意愿所作的分类。所谓自
愿安乐死是指病人在治疗当时主动要求安乐死。非自
愿安乐死是指病人在患病当时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
但在治疗前曾经要求以后安乐死或者根据他们的近
亲属或者清醒时指定的代理人的意愿,对其实行安乐
死。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病人的自愿能够构成安乐
死正当化的理由?相比之下,非自愿安乐死比自愿安
乐死的争议更大。
(2)主动安乐死(积极安乐死,active euthanasia)
与被动安乐死(消极安乐死,passive euthanasia)
这是根据医生终止病人生命的行为方式所作的
分类。所谓主动安乐死,是指医生以作为的方式,达到
缩短病人生命的结果,如对病人施以致命性药物的注
射。被动安乐死是指医生以不作为的方式使病人因为
其疾病而产生自然死亡的结果,如对病人停止治疗。
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涉及他杀的主动安乐死是否具
有正当价值?被动安乐死虽然属于自然死亡.但是否
违背医生的救治义务?相比之下,主动安乐死比被动
安乐死的争议更大。
(3)直接安乐死与间接安乐死
这是根据医生的行为与病人的生命结束之间的
因果关系所作的分类。所谓直接安乐死是指医生的行
为是以直接致人于死为目的,如果实施该行为,必能
终结该人的生命。间接安乐死是指医生的行为能够减
轻病人的痛苦,但也具有终结人生命的风险与可能.
也就是说,间接安乐死即使实施,医生的行为也只是
· 93 ·
诸多导致病人死亡因素中的一个,而并非惟一原因。
实际上,直接安乐死与间接安乐死都属于主动安乐
死。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在直接安乐死中,医生对于
病人的死亡持一种直接故意的状态:间接安乐死中,
医生对于病人的死亡持间接故意,这种不同的故意状
态决定了医生行为的可责性的大小.相比之下,直接
安乐死比间接安乐死的争议更大。
笔者认为,(1)中的非自愿安乐死与尊严死比较
接近,因此,该问题的解决与具有病人主动真诚要求
的安乐死有所不同。虽然从国外的实践来看,尊严死
最终仍然是仿照安乐死的问题来解决,即要求病人在
治疗开始前即签署生前预嘱(living wil1),但在实施
条件上与安乐死有所不同,要比安乐死严格。(3)中的
直接安乐死与间接安乐死虽然对主动安乐死下医生
的故意形态进行了精细的区分,但这种区分对本文所
要讨论的宪法学问题的帮助不大。(2)的分类是现在
最通用也最有实际讨论价值的一种分类方式,惟一的
缺陷就是没有囊括助杀型的安乐死,②同时,何为主
动?何为被动?不够直观。鉴于此,根据终止生命行为
的实施者不同,笔者建议将安乐死分为:助杀安乐死、
他杀安乐死、放弃治疗安乐死。
二、安乐死在宪法学上的问题
(一)核心问题—— 生命权、人性尊严及其竞合
一般认为,生命、自由和财产是人的三大自然权
利。⑧ 所谓自然权利,也就是,人与生俱来的、基于人
之为人所应享有的、人在先于国家的自然状态中就具
备的权利。因此,自然权利也被称之为“原权”,或者真
正的基本权。所谓生命权,是指保障人的生物上、生理
上存在不受侵害的权利。④ 注意,这里的“生命”是纯
粹生物上的、生理
安乐死的宪法学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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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009-03-27 12:02:20发表“医学论文”栏目。
本文链接:https://www.damishu.cn/article/1142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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