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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与司法鉴定概念的引入及其演进研究

栏目:医学论文发布:2009-03-27浏览:2417下载252次收藏
【摘要】本文结合史料,对汉语和我国法律中的“鉴定”与“司法鉴定”两个词语的来源与演变进行了回顾和分
析。同时,还对鉴定一词当初引入法律和司法鉴定法律界定产生的历史和现实意义进行了初步阐述。
【关键词】鉴定;司法鉴定;立法进程;法律界定
【中图分类号】d918.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07)02—0148—14
study on the source and the developtment of the definition of identification and forensic authentication in chi.
nese language and law.wang shi-fan.the higher people s court ofgansu province.lan zhou 730010 一
【abstract】 on the foundation of the historical data,this article intmduces the source and the development of the
definition of identification and forensic authentication in chinese language and law.then it discusses the significance an d
influence by transplan ting tl1ose two words into chinese law for£be first time.
【key words】identification,forensic authentication,the definition of law
在现代法律意义上,鉴定(或鉴定结论)是重要
的证据形式和证明方法之一.已经得到学界广泛认
同。而从法律条文中的“鉴定”衍生出来的“司法鉴
定”,伴随着近十年理论界、实务界的热烈讨论,也已
经成为普通大众耳熟能详的“热点”法学词语之一。
近年来,对于“鉴定”、“司法鉴定”各方面的论述发展
很快,数量也十分庞大。这些论述或长篇巨制而高屋
建瓴,或短小精悍却观点精辟,为建设具有我国特色
适应我国社会主义法制需要的司法鉴定新体制做出
了许多有益的探索。但在仔细学习、研究这些论述的
过程中,却也发现对于“鉴定”、“司法鉴定”这两个基
本而重要的概念,其从何而来,又经过了怎样的演
变,相关立法经历了怎样的曲折过程.相关概念的法
律界定又具有怎样的历史和现实意义等等方面却很
少见到较系统的研究,这不能不说令人感觉非常遗
憾。本文的目的就是在这方面作一些探索,以期抛砖
引玉。

、汉语中“鉴定”一词的来源和法律引入的意
义与影响
(一)汉语中“鉴定”一词的来源
“鉴定”一词.现在基本上已经是现代汉语较常
用的普通词语之一。在现实生活中,无论上学、工作
还是日常生活之中,常能遇到“个人(自我)鉴定”、
“组织鉴定”、“科研成果鉴定”、“产品质量鉴定”、“伪
钞鉴定”、“书画、文物鉴定”、“工伤鉴定”、“医疗事故
鉴定”和“职业技能鉴定”等词汇。一些热点新闻事
件,如歌手涉嫌“抄袭”的事件中,也有“简谱鉴定”等
等。而在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中。涉及的各种科学
技术鉴定,如“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
“物证鉴定”、“dna鉴定”、“指纹鉴定”、“痕迹鉴定”
等等更是比比皆是,不胜枚举。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
员会《关于司法鉴定问题的调研报告》在论及司法鉴
定的范围和种类时指出.如果按照凡是为诉讼活动
服务的鉴定都属于司法鉴定这一认识,据有关专家
统计 司法鉴定至少包括28类,1000多个学科。①因
此,可以看出,在当今的汉语语境中,无论是法律事
务,还是非法律事务中,“鉴定”一词都被经常使用
着。
[作者简介]王世凡(1964一),男,藏族,甘肃文县人,大学本科,副主任法医师,一级法官,主要研究方向:司法鉴定理论、诉讼证
据审核。tel:+86—931—8532193;e—mail:wangshifan66@163.com
① 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问题的调研报告》,载《中国人大}2002年第14期。对于诉讼中涉及的鉴定种类,
笔者曾撰文总结,认为可以分为26类。参见:王世凡:《我国诉讼证据鉴定制度的现状与思考》,载《甘肃审判}1997年第12
期。该文的原稿《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现状与思考》,20o0年初在互联网上发表,现已被多家专业网站或论文网站收藏。至
于将涉诉鉴定分为28类,最早见于:杜志淳、沈敏:《试论我国司法鉴定机构制度(上)》,载《中国司法鉴定)2001年第2期。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14卷(第2期)
“鉴定”一词虽然在现代汉语中已经广泛使用.
但其准确的起源和广泛流传演变的途径却已经很难
查考。从笔者接触到的资料来看,“鉴定”一词最早应
该出现在光绪十三年(1887年)黄遵宪的《日本国
志》一书。黄遵宪是中国日本近代法的第一个翻译者
和研究者,也是第一个输入日本法的中国人。日本从
我国唐朝起。到明治初年.一直输入我国的古代法律
来制定本国法律。明治十三年(1887年)颁布《治罪
法》和《刑法》(当今日本通称其为《旧刑法》,以与20
世纪初期颁布的《刑法》相区别),正式抛弃我国的古
代法传统,转而采用西方法。日本的《治罪法》和旧
《刑法》,由于依照法国法而制定,因而使用一套新的
法律语言。因为中国是日本的文化母国,日文中存在
的大量汉字.导致新的法律语言的汉字化。这就为黄
遵宪(当然也包括后来者)“拿取”这套语言,提供了
极为方便的条件:有些新词直接使用,有些词稍做改
造便予使用。《日本国志》中的《刑法志》实际上就是
日本明治十三年(1887年)颁布的《治罪法》和《刑
法》两部仿照法国法而制定的新法的逐条汉译和他
自己的一些注释。在汉译时。黄氏直接套用了大量日
译法学用语,这之中就包括从《治罪法》中套用的“鉴
定”一词。①由于古代汉语似乎没有将“鉴”“定”二字
连用的做法.与现代意义上的鉴定活动相类似的活
动一般称为“检”、“验”或“检验”②因此,基本可以认
定现代汉语中的“鉴定”一词应该是从日语翻译而
来。
(二)法律中引入“鉴定”一词的起源
在考察“鉴定”一词何时开始引入我国法律时,
笔者发现,邹明理教授称:“1906年《大清刑事民事
诉讼法(草案)》对鉴定问题做出规定,但这部法典未
获得批准”。③贾静涛教授称:“1907年。清政府颁布
· 14 ·
了由修律大臣沈家本所修订的《大清新刑律》,其中
吸收了不少近代各国法典的内容.值得注意的是有
关鉴定人的规定‘鉴定人,以自己的学识或特技于审
判厅鉴别事物,凭判定者也。例如医师、理化学者判
定加害者的健康状态(有无精神病)或有无血痕之
类。凡审判官于法学行动所不能及之处。必须有特别
学识或技术的人为之补助,即可命之为鉴定人。”’④
但仔细查阅以上所提到的法律文本和法制史方面的
相关资料,却发现前述两种提法均有不准确的地方。
根据资料,《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的确
完成于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后来也确实由于种
种原因未被清廷批准颁布。⑤但笔者经过逐条查阅
法律文本全文,⑥并未发现其中有对鉴定问题的任
何规定。尤志安教授也在其著作中称:“(《各级审判
厅试办章程》)在证据制度上,保留了《刑事民事诉讼
法》中有关证人作证的规定,同时增加了关于鉴定制
度的规定。”⑦而对于《大清新刑律》,法制史方面的
著作基本上都称,公布于宣统二年十-fl二十五日.
即1911年1月25日。⑧同时。笔者逐条查阅该法律
文本全文,⑨发现与鉴定、鉴定人有关的只有一条.
即第一八一条,全文为:“依法令于司法或行政公署
为证人.而为虚伪之陈述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
刑。依法令于司法或行政公署为鉴定人、通译人。而
为虚伪之鉴定、通译者,亦同。犯前二项之罪,未至确
定审判而自白者,得免除其刑。”查阅贾静涛教授著
作中给出的注解,资料来源是:“刑律(光绪三十三
年).大清光绪新法令·宣统元年版”。结合法制史资
料,《大清新刑律》的制定过程经过了一个曲折的历
程。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修订法律馆聘日本法
学博士冈田朝太郎在法律学堂主讲刑法,兼任调查
员,协助考订刑法草案。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完
① 李贵连:《2o世纪初期的中国法学(上)》,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5期。
② 如成书于1247年,影响中国司法鉴定活动六百余年,公认现存最早的系统法医学著作,宋代伟大的法医学家宋慈编撰的
《洗冤集录》一书中就是如此,有“检”、“验”以及“检验”等称谓。最著名的就是宋慈在该书序言中就写下的“狱事莫重于大
辟,大辟莫重于初情,初情莫重于检验。”的名句。
③ 邹明理主编:《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9页。
④ 贾静涛著:《世界法医学与法科学史》,北京:科学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274页。
⑤ 郭成伟等著:《清末民初刑诉法典化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4月版,第248~255页
⑥ 《大清法规大全》第11卷。
⑦ 尤志安著:《清末刑事司法改革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oo4年8月版,第97页。
⑧ 叶孝信主编:《中国法制史》(新编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lo月版,第372页。
⑨ 《清新刑律》宣统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1911年1月25日),载:西北政法学院法制史教研室编印:《中国近代史资料选辑
(1840—1949)》第2辑,1985年2月,第95—156页。
· 150 ·
成初稿。由清廷发交宪政编查馆分送内外衙门签注。
遭到纷纷非难,不得不折中修正。宣统元年(1910
年)清廷下诏将修正稿送资政院讨论,又爆发了激烈
的争论,意见无法统一。但是光绪末年拟定的“筹备
宪政清单”已宣布了新刑律颁布的年限。无可拖延,
清廷只好将它公布,“以备实行”。①笔者分析,贾静
涛教授看到的版本,可能正是光绪三十三年(1907
年)发交内外衙门签注的“初稿”,而引述的那段文字
可能是法律修订者为了方便各衙门官员了解“鉴定
人”这一新名词所作的文字说明。因为从正式公布的
法律文本来看,其立法技术和法律语言基本接近近
现代法律。因此在法律条文中似乎不应该出现这类
说明性的表述文字。
实际上。经过笔者认真查阅资料, 比对法律文
本。发现最早在正式颁布的法律中出现“鉴定”一词
的。应该是于光绪三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1907年
12月4日)颁布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以下简
称:《试办章程》)。②在该法中,涉及鉴定活动的规定
共有9条:第10条规定:“审判官承审案件,应行回
避之原因如下:⋯⋯ 四、审判官于该案曾为证人、鉴
定人者...⋯·”;第24条规定:“凡公判案件,因证人、
鉴定人供述不实。或本系重罪受理时错认为轻罪者,
或由轻罪发觉其他重罪者。均由审判官移送预审。”
第74条规定:“凡诉讼上有必须鉴定。始能得其事实
之真相者,用鉴定人。”第75条规定:“鉴定人由审判
官选用,不论本国人或外国人,凡有一定学识经验及
技能者,均得为之。但民事得由两造指名,呈请选
用。”第76条规定:“鉴定人于鉴定后,须作确实鉴定
书,并负其责任。”第77条规定:“凡有下列之原因者
不得为证人或鉴定人:一、与原告或被告为亲属者;
二、未成丁者;三、有心疾或疯癫者;四、曾受刑者。”
第93条规定:“证人到厅费。每次银五钱。鉴定人到
厅费,每次银五钱以上、五两以下,由审判官酌定。”
第94条规定:“前条人等住所在十里以外者。每五里
加川资银一钱。火车、轮船已通或末通之处。其jli资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14卷(第2期)
照实数核算。”第95条规定:“前条人等每日旅费五
钱,但可视其身分酌量加增。”这些应该是“鉴定”一
词正式成为我国法律专门术语的肇端。
(三)法律中“鉴定”一词的渊源和引入的意义
对于《试办章程》中“鉴定”一词的渊源,我们可
以从其产生的历史背景来考察。这部法律产生于清
末修律的过程中。1902年,风雨飘摇中的清政府于
内外交困下以光绪皇帝名义颁布修律上谕:“现在通
商交涉事宜繁多,著派沈家本、伍廷芳将现行一切律
例,按照交涉情形,参酌各国法律,悉心考订,妥为拟
议,务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③成立了负责修改法
律的专门机构“修订法律馆”和“宪政编查馆”。在修
律之初。沈家本与同为修律大臣的伍廷芳先从翻译
外国良法人手。用重金广揽翻译人才翻译德、日、英、
美、法等资本主义强国的民、刑、诉讼、国籍等各法,
为着手修律做准备。短期内他们就翻译了多个国家
的数十部法律及法学著作,而且“不但数量上大大超
过前期。质量上也是前期翻译所无法比拟的”。④在
这些翻译的基础上,1906年,在当时的修律大臣沈
家本主持下完成了《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
《试办章程》等法律的起草工作。由于在制定这些法
律时,广泛吸收世界各国,特别是日本法学名词,⑤
还邀请日本专家参与起草工作,而当时日本的法律
(如《治罪法》等)中已有“鉴定”(汉字)一词,且已被
国人翻译引进。因此可以推断我国法律中的“鉴定”
一词,其渊源应该是日本法学词语。
对于《试办章程》中引入“鉴定”一词的意义,可
以从我国法制发展史和司法鉴定制度发展史两方面
来进行考察。从法制发展史上来看,以制定颁布《试
办章程》等法律为代表的清末修律在我国法制发展
史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奠定了我国近代法制
的基础,基本上完成了古代法制向近代法制的转变。
在司法制度上,清末修律改变了沿用两千年的“诸法
合体”的基本法典的编制原则,明确了实体法与程序
法、刑法与民法、商法的分工,编订了法院组织法,编
① 叶孝信主编:《中国法制史》(新编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1o月版,第372页。
② 《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光绪三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1907年12月4日),载:西北政法学院法制史教研室编印:《中国近代
史资料选辑(1840—1949)》第3辑,1985年2月,第11—28页。
③ 《大清光绪新法令》第1册,商务印书馆1909年版,第7页。
④ 陈浩:《百年回眸谁与功—— 记清末修律大臣沈家本与(大清新刑律)》,载《书屋)2005年第2期。
⑤ 在2o世纪初年的法律改革中,主持者沈家本曾指出:“今日法律之名词,其学说之最新者,大抵出于西方而译自东国”。参
见:《沈寄移先生遗书.寄移文存》卷四。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14卷(第2期)
颁了若干行政法规,形成了近代法律体系的雏形。①
在司法体制、机制方面,通过《试办章程》等为代表的
一系列从体制到程序全面变革传统审判制度的法律
的制定颁布,使我国司法制度在传统狱、讼分理的基
础上,开始实行崭新的民、刑庭告诉,分别审理制度;
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得以在一定程度上独立于行政
机构之外司法;新式的回避、告诉制度也进一步完备
和规范。在《试办章程》颁行前后,民、刑合一的《大清
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以及民、刑分立的《大清刑
事诉讼律(草案)》也先后拟就,虽因种种原因未能颁
行,但其所确立的审判独立、公开审理、控审分离、控
辩平等原则等内容仍被其后继的南京临时政府、北
洋政府和国民政府所遵循和沿用。②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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