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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版房屋登记纠纷行政上诉状

栏目:模板范例发布:2023-07-23浏览:2587下载287次收藏

行 政 上 诉 状

上诉人1(一审原告):吴君明,女,汉族,生于1959年9月25日,住重庆市江北区嘉陵六村15号26-4,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9195909250027。 

上诉人2(一审原告):段芙清,女,汉族,生于1957年8月27日,住城口县葛城街道南大街文东巷25-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9195708270021。 

上诉人3(一审原告):张定波,男,汉族,生于1959年4月16日,住城口县葛城街道水晶郦城,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9195904160014。 

上诉人4(一审原告):陈登权,男,汉族,生于1964年6月22日,住城口县葛城街道小南街,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9196406220015。 

上诉人5(一审原告):袁朝富,男,汉族,生于1960年11月2日,住城口县葛城街道土城路(东门),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9196011020019。 

上诉人6(一审原告):赵刚,男,汉族,生于1961年12月11日,住城口县复兴街道太和路1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9196112110216。 

上诉人7(一审原告):陈兴国,男,汉族,生于1952年11月26日,住城口县葛城街道任何一路20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9195211260012。 

上诉人8(一审原告):蔡仁和,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4日,住城口县葛城街道南大街3号1幢1单元3-1,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9196410040017。 

上诉人9(一审原告):谭文联,女,汉族,生于1967年10月16日,住城口县葛城街道腾宇中央新城,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9196710160045。 

上诉人10(一审原告):李定伟,男,汉族,生于1958年10月15日,住城口县葛城街道南大街23号1单元6-1,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9195810150018。 

上诉人11(一审原告):曾永久,男,汉族,生于1954年7月12日,住城口县葛城街道南大街3号1幢2单元3-2,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9195407120011。 

上诉人12(一审原告):陈廷喜,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1日,住城口县葛城街道商业街110号4单元4-1,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9197211010012。 

上诉人13(一审原告):谭练,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12日,住城口县葛城街道南大街3号1幢1单元6-2,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9196207120011。 

上诉人14(一审原告):石国章,男,汉族,生于1959年4月26日,住城口县葛城街道土城路11号3-1,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9195904261915。 

上诉人15(一审原告):吴成琼,女,汉族,生于1956年4月6日,住重庆市葛城街道土城路半月池1号2幢1单元4-1,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919560406002x。 

上诉人16(一审原告):陈天锦,女,汉族,生于1957年12月27日,住城口县葛城街道腾宇中央新城,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9195712270024。 

上诉人17(一审原告):祝诸刚,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25日,住城口县葛城街道美都香榭,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9196304250010。 

上诉人18(一审原告):石晓波,女,汉族,生于1960年7月17日,住重庆市城口县葛城镇广场路24号5-1,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9196007170022。 

上诉人19(一审原告):袁加蓉,女,汉族,生于1965年10月10日,住城口县葛城街道南大街3号2幢5-2,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9196510100048。 

上诉人20(一审原告):巨林,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15日,住城口县葛城街道土城路82号2-2,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9196303150018。 

上诉人21(一审原告):李昭兴,男,汉族,生于1957年2月2日,住城口县葛城街道南大街3号1幢1单元7-1,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9195702020013。 

上诉人22(一审原告):王志斌,女,汉族,生于1964年11月24日,住城口县葛城街道南大街12号2幢1单元5-2,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9196411240029。 

上诉人23(一审原告):邓学明,女,汉族,生于1958年6月15日,住城口县葛城街道土城路106号附5号6幢2单元8-1,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9195806150023。 

上诉人24(一审原告):郑海华,女,汉族,生于1964年1月10日,住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唐安西路659号2幢3单元2-2,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9196401100022。 

上诉人25(一审原告):张晗,男,汉族,生于1977年6月26日,住城口县葛城街道南大街3号1幢1单元5-2,公民身份证号码511228197706260032。 

上诉人26(一审原告):蓝国霞,女,汉族,生于1964年8月20日,住城口县葛城街道土城路11号1幢4-3,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9196408200026。 

上诉人27(一审原告):熊道贵,男,汉族,生于1952年1月20日,住城口县葛城街道南大街8号2幢4-4,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9195201200032。 

诉讼代表人1(一审原告):吴君明,女,汉族,生于1959年9月25日,住重庆市江北区嘉陵六村15号26-4,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9195909250027。 代理律师联系电话13709449106。

诉讼代表人2(一审原告):谭练,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12日,住城口县葛城街道南大街3号1幢1单元6-2,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9196207120011。 代理律师联系电话13709449106。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城口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城口县葛城街道北大街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9mb16749046,法定代表人:李元华,局长。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城口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住城口县葛城街道南大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9mb1898449y,法定代表人:张维宏,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因不服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23)渝0229行初行政裁定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23)渝0229行初行政裁定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以下基本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1、上诉人系原城口县新城区粮油食品站(以下简称新城粮站)职工。 因体制改革,新城粮站已依法注销,其权利义务由第三人城口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概括承继。

2、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2000年3月20日,原城口县计划委员会下发城计委(2000)18号关于新城粮站集资修建职工宿舍立项的批复,同意原新城粮站以集资的方式修建职工宿舍。

3、上述集资楼建成后,2006年6月6日,原国土房管局向原新城粮站颁发309房地证2006字第00096号房屋产权证书,将集资楼1至9层,面积6571.46平方米登记在新城粮站名下。之后,原国土房管局将3至9楼房屋从前述房屋产权证中分离出来,分别为各产权户颁发房屋产权证书。该集资楼一、二楼房屋产权至今仍然登记在新城粮站名下。

4、该集资楼一、二楼为商业用房,从建成至今由上诉人(新城粮站27名职工)占有、使用和收益。从未有任何第三人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

5、上诉人多次请求被上诉人变更登记未果。

6、在上诉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准许在该集资楼加装电梯,侵犯了上诉人对一、二楼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上诉人对此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7、针对被上诉人的上述行政违法行为,上诉人多次到城口县信访办信访。2022年9月8日,城口县信访办作出2022-13号联席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要求:原新城粮站集资楼一、二楼产权变更过户相关事宜,由包括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在内的相关部门办理。截至上诉人起诉之日,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对此无任何作为。

(二)对一审裁定的评价。

1、一审裁定对上诉人证据武断地不予采信。

在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5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城口县信访工作(群众工作)联席会议纪要(联席会议纪要2022-13)。

证明内容:一是对本案的如下基本事实进行了确认。城口县新城区粮油食品站(新城粮站)集资楼于2001年城口县人民政府批准修建,由原告(新城粮站27名职工)全额集资修建并取得房产总证。房屋建成后,3至9楼住房已办理产权整体分割及分户登记手续。该集资楼一、二楼建筑从建成至今由原告(新城粮站27名职工)占有、使用和收益。

二是会议决定由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等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过户相关事宜。该会议纪要形成于2022年9月8日,到证据交换之日(2023年3月28日),时间已过6个月零20天。被上诉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既失信于民,还失信于官。因为从参会名单可以看出,该会议纪要是由被上诉人的上级领导召集并主持会议而形成的纪要。因而,本案被上诉人的不作为,不但表现出对原告的诉求不理不采,还体现出被上诉人对上级安排的工作无动于衷。

第二组证据: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证书编号:309房地证2006字第00096号)。

证明内容:案涉集资楼一、二楼建筑的房屋产权至今仍然登记在城口县新城区粮油食品站名下。城口县新城区粮油食品站因体制改革,已依法注销。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城口县新城区粮油食品站名下已构成登记错误。城口县新城区粮油食品站依法注销后,案涉房屋产权更应当变更登记。

第三组证据:1、城口县新城区粮油食品站2004年2月24日职工会会议记录;2、城口县新城区粮油食品站2004年3月9日职工会会议记录;3、城口县新城区粮油食品站关于集资建房向职工筹集资金及管理办法;4、集资建房征求意见书;5、集资人向集资建设领导小组提交的申请书;6、城口县新城区粮油食品站集资建房缴款通知发放登记表;7、集资建设领导小组通知。

证明内容:一是涉案集资建房方案经过反复征求群众意见而确定;二是涉案集资建房有完整的资金筹集及管理办法;三是集资建设领导小组由民主协商产生;四是集资建设领导小组决定将集资款交给张定波。

第四组证据:收据及相应附件。

证明内容:一是集资人如数缴纳了涉案房屋集资款;二是缴纳涉案房屋集资款主体与原告发生相应变更的证明或说明。

第五组证据:1、建设工程项目造价计算书;2、重庆市建筑安装专用发票。

证明内容:一是涉案集资建房工程规模合计6218.28平方米,其中1-2层商贸用房1570.00平方米,3-9层居住用房4558.28平方米;二是工程结算价3439700.00元,其中商贸用房1146241.30元,居住用房2293458.70元;三是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在内筹集建设款已按照工程结算价如数支付给承建商。

上述5组证据环环相扣、相互应证,已形成证据链条。充分证明涉案房屋为上诉人全额集资修建,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没有投入一分钱,其产权当然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却将其产权登记在第三人的被承继人名下,属于登记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诉求有理有据。如此强有力的证据,却不被一审法院采信,令外人啼笑皆非,更让上诉人欲哭无泪。

2、一审裁定盲目采信被上诉人和第三方证据。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了相反的证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居然视而不见,竟然作出无相反证明否认被上诉人的登记错误的结论,属于毫无根据的“自说自话”。

2001年8月13日,城口县财政局作出城财商【2001】92号批复,同意拆除两个临时建筑,其中拆除的原粮油批发中心的一间门市、两间办公室在涉案房屋中分别予以归还。这个批复的前提是国家或集体出资建房。但涉案房屋为上诉人全额集资修建,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没有投入一分钱。用上诉人私人的集资房屋来归还原粮油批发中心被拆除的临时建筑,这不符合生活逻辑,上诉人也没达到如此“大公无私”的境界。显然,这个批复为一纸空文。一审法院还将批复盲目采信,让上诉人大跌眼镜。

本案一审期间,城口县财政局应一审法院要求,作出城财函(2023)49号复函称,涉案房屋为国有资产。作出如此结论,是十分大胆而不负责任的。试问:这样一笔价值不菲的“国有资产”,20年来一直被上诉人占用、使用和收益,国有资产相关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不闻不问,岂不是早已构成渎职犯罪。一审法院还将此复函盲目采信,远远超出上诉人的认知。

3、一审裁定错误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涉案房屋产权证颁发之时,原新城粮站还处于运营状态,上诉人还是该单位职工。后来,原新城粮站作为国有企业处于不断变革中。当时,上诉人还在不断在期望,企业将职工集资款返还给个人。由此,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20年。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对上诉人证据武断地不予采信,却盲目采信被上诉人和第三方证据,错误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上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此致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签字捺印):

2023年7月15日

2023年版房屋登记纠纷行政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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