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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配套规定较好地规范了医疗机构对医疗风险的责任与义务,医疗事故的构成条件较以往更趋合理;但也存在某些缺陷和理论误区。如<条例》第49条第2款的规定就有悖于形式逻辑的一般原则,有悖于过错责任的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不利于强化医疗机构对医疗风险的注意义务。探讨、澄清这些问题,有利于医患纠纷的正确处理。审判机关在调处医患纠纷时要正确适用民法原则和《条例》规定,要全面审查技术鉴定资料。人民法院技术鉴定机构在医疗事件技术鉴定中要发挥积极作用。【关键词】医疗事故;医患纠纷;损害赔偿【中图分类号】D922.16;R05【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 1007—9297(2003)02—0065—0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与<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及其他配套规定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医疗事故的行政确认与处理水平达到了一个新的、趋于完善的层次。同时,<条例》作为国家行政法规,也对人民法院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以新的规制。但是细阅上述法规,结合几年来参与医疗事件技术鉴定的心得来考量,笔者认为其仍然存在某些缺陷和理论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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